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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汉旗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430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林,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12.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给付利息,其中:121.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敖汉旗新惠预应力构件厂业主,敖汉旗新惠预应力构件厂现已注销。2011年,原告、被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拟合作开发金泰嘉园小区。其中原告方名下敖汉旗新惠预应力构件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32平方米。根据金泰嘉园总体规划,金泰嘉园小区总计建筑面积为94839.09平方米,原告、被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应分建筑面积分别为7940.18平方米、65550.70平方米、21348.21平方米。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544.85万元,按照应分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交付土地出让金686.20元。现原告实际开发建设建筑面积6401平方米,比应分建筑面积少1639平方米。2013年9月,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实建面积占用其土地面积为由,在原告售房款中扣留100万元,用以折抵土地占用费。现被告实际开发建设的楼盘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的范围为:实建建筑面积少于应分建筑面积1639平方米产生的土地出让金112.50万元及利息;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留的土地占用款100万元及利息,合计212.5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如前,请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敖汉旗新惠预应力构件厂合作开发金泰嘉园小区的是赤峰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海
审判员刘剑钊
人民陪审员赵剑
二0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琦
裁定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