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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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洲路**、松一街南、松二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总经理。
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侧。
法定代表人:刘臣,职务不详。
被告:苏庆选,男,1966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河**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苏国豪,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现住现住河**省新乡市长垣县县。
被告:苏国永,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现住现住河**省新乡市长垣县垣县。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一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吊车施工费30000元,按月利率5‰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赤峰新城热电新建工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位于友谊大街温商大厦东面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是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是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中,被告苏庆选系苏国豪、苏国永的父亲,苏国豪、苏国永系兄弟。
2016年4月份,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代表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找到原告,雇佣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施工时间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为准,工资每天700元。
原告的吊车自2016年4月17日开始在约定的工作地点进行施工,截止到2016年8月共施工96天,产生吊车施工费67200元,已经给付37200元,尚欠30000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苏国永、苏国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签订了《中电投赤峰新城热电"上大压小"2×300MW新建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的施工承包合同。其后我公司依法与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系原告为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吊车进行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工时费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应由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我公司与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目前我公司对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后,因为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所以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吊车施工费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苏庆选租用原告的12t吊车进行施工,2016年8月9日,被告苏庆选为原告出具了赤峰热电厂安徽电建一公司外包钢结构项目出勤表,在出勤表背面书写了内容为"苏庆选租用原告的12t吊车用于安徽电建一公司管道支架施工,吊车费67200元未结清"的证明,被告苏庆选在落款处签名。后被告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支付了原告吊车施工费362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苏国豪、苏国永为原告出具欠***吊车费30000元的欠条一枚,被告苏国豪、苏国永在落款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勤表、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吊车费为67200元,已支付36200元,尚欠3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应予支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受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雇佣,亦不能证明被告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与上述被告的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吊车施工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锡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新城热电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苏庆选、苏国豪、苏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程明
二0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亚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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