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403民初1946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镇政府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0140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3,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赤峰哈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