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系**妻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仍然是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没有厘清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本案的几张单据之间的关系和该工程的实际用砂砾的工程量,而错误的仅凭一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认为是”欠据”,上诉人以开原公司名义向敖汉旗交通局借支工程款作废了的”借据”,特别是用(2011)敖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上诉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从而孤立地判定”对广源公司的请求的数额予以确认”,明显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交的××旗长张某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单据一枚及敖汉旗粮食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枚”以及”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13枚,”只是以”原告不予认可”而不予采信明显错误;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三枚,这种样式的单据能够证明是开原公司从敖汉旗交通局借支工程款用的(且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刘某款),而不是证明是欠刘某工程款。而一审判决却仅仅以被上诉人的”无法确认”就”不予采信”,同样采信证据错误。再者上诉人提供的××旗长张某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单据一枚及敖汉旗粮食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枚”完全准确地记载着该公司在这一工程中的工程量清单,运送砂砾石用来打路基的,这个工程在2004年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除了为这一工程运送砂砾之外,再也没有为该工程有过其他劳务。二、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自己认为是60万元的”欠据”根本不是欠据,而是借据。这枚借据时在2006年1月17日开原公司向敖汉旗交通局借支工程款的借据(实际是旗交通局预付给开原公司的工程款)。这60万元的借据不能作为刘某主张权利的证据,一是这枚单据是敖汉旗交通局专门印制的单据,是我代表开原公司从敖汉旗交通局借款的借据,不是欠据,不具有”欠据”的实质要素。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这枚借据不足以作为证据来支持刘某主张权利,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三、开原公司于2003年在敖汉旗修路施工过程中和刘某任法人代表的敖汉旗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运送砂砾也无往来,双方不但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而且上诉人已多付了款。四、在(2011)敖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庭审中,有些证据及当时双方资金结算的单据我没有找到,同时,公司的账目处理混乱,根本不清楚是否欠被上诉人的钱,所以就只好承认这60万元借据时欠被上诉人的了。这次我们提交了新的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却没有进行认真审核,而仍以那个”被告在(2011)敖民初字第395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错误地把我提供的新的证据予以否定,而对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予以确认,是采信证据错误。
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2003年10月14日张某的工程量确认单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为完成任务组织的车队不包括张某。2006年1月27日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60万元运费欠据是在双方对之前的运费往来结算后出具的,答辩人手中的运费票被上诉人收回,因此上诉人仅凭其中部分手续根本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上诉人主张应该再对这些资金结算,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在本次诉讼之前答辩人曾提起过一次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欠答辩人60万元运费未付,现以有新证据从而否认其自认行为,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费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6日,粮食建筑公司变更为赤峰市金泰建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8日,赤峰市金泰建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持开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敖汉旗交通局签订了羊场至长胜三级油路的修建协议。2003年6月14日,祥达公司与粮食建筑公司签订了运送沙砾的工程承包协议,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粮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协议约定:由粮食建筑公司运送沙砾,付款方式是待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拨款给祥达公司后,一次性付清。羊场至长胜公路于2005年投入使用。2006年1月27日**为赤峰广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据,借据注明”羊场至长胜运费.刘某”。现赤峰广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索要此款。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认定:敖汉旗交通局与开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私刻开原公司印章所为,签订后又将工程进行转包。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以开原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为羊场至长胜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敖汉旗交通局给付**工程款2137118.59元。广源公司就此笔款项曾于2011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庭审中对2006年1月27日出具借据的过程陈述称:”这枚欠据确实是欠的拉沙子的运费。总计欠1132179.00元(这其中包括欠张某215557元,张某的已经还完了),实际上欠广源公司运输费是916622元,2003年开原公司的田会计曾先后给刘某出具了13枚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总计是916622元。后广源公司从交通局支取一笔316622元,一笔7212元,剩余592788元未付。2006年1月27日经刘某与开原公司协商,开原公司给广源公司出具了整60万元的借据,同意刘某从交通局应给开原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取60万元。同意将2003年开原公司的田会计给刘某出具的13枚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全部收回。当时出具60万元借据是用敖汉旗交通局的空白据做的借据。因为当时中标单位是开原公司,所以说结算的所有手续都盖有开原公司的印章,按公章说我是给开原公司干活,我代表公司处理账目,所以我在下面签上了我的名字。后来刘某是否从交通局支取了这60万元运费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为羊场至长胜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广源公司与祥达公司签订运送沙砾工程承包协议后,实际为该公司承包的羊场至长胜三级油路工程运送了沙砾。所以,**作为该工程的转包实际施工人,对所欠广源公司的运输费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广源公司就此笔款项曾于2011年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庭审中,认可开原公司尚欠刘某砂砾运输费60万元,当时用敖汉旗交通局的空白据做的借据,还同意刘某从交通局应给开原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取60万元,据此,应视为**对尚欠广源公司运费60万元认可。**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在(2011)敖民初字第3954号案件诉讼中关于为刘某出具60万元借据过程的陈述进行否定,故该院对广源公司的请求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该院对广源公司要求**给付60万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运费60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确认了上诉人**是”羊场至长胜公路”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就此笔款项曾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该案件庭审中,认可开原公司尚欠刘某砂砾运输费60万元,当时用敖汉旗交通局的空白据做的借据,还同意刘某从交通局应给开原公司的工程款中支取60万元,据此,应视为**对尚欠广源公司运费60万元认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广源公司运费款6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国 利
审判员 徐 书 文
审判员 苏 力 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召日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