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30民初5166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花园小区××楼××**××室。
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1151656811,住所地:******新中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318599340G,住所地:******新化路南兴隆街东1-5-501(***新东方酒店楼上)。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小区××楼××**××室。
原告***与被告赤峰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设公司)、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97.2元、陪护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19.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镇××工地干活,从事木工清理工作。该工地工程系被告广源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汇成建筑公司共同兴建。被告***雇佣原告后,汇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4月10日下午3点多,原告正在工地干活,突然从上方掉下一根横梁,将原告砸倒致伤。当时被告**建筑公司派人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肩部、腹部、胸部等多部位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全部是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的。原告出院时损伤未痊愈,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2021年5月10日,被告广源建设公司直接将原告的劳务费转入了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出院后就误工、陪护费等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广源建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建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被建筑物掉下来的横梁砸伤。当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97.2元、陪护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1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被建筑物上掉下来的横梁砸伤,对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应按6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51.24元/天×60天=9074.4元,护理费为137.4元/天×30天=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往返医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广源建设公司、**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9074.4元、护理费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2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琦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