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233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华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河北丰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被告***、被告***和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尾留施工费19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华鑫公司承揽盛鑫佳苑工程期间,被告华鑫公司将8#、10#、11#楼及8#楼地下车库B段、10#、11#楼地下车库E段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代表华鑫公司第11项目部与原告补签了一份《模板分包协议》。2015年被告***又代表华鑫公司第11项目部将16#、17#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为二被告完成了上述楼房的木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预留尾欠工程款19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二被告不能支付尾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工地聘用的于国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国家属魏玉萍以死亡系上下班途中造成,并向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华鑫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二被告唯恐公司承担责任,与原告协商预留部分尾留款,原告同意后,一直没有支取尾留工程款。后经了解,魏玉萍的案件经再审没有承担于国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占有原告的尾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2014年、2015年,答辩人承包盛鑫佳苑建筑工程。2014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揽盛鑫佳苑8#、10#、11#楼及地下车库B段、E段的模板施工。2015年2月,原告承揽的工程结束后,答辩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69800元,2014年度分期支付1064165元(其中包含楼房抵账款440165元),扣除丢失、损坏物品折价款105635元,剩余100万元答辩人于结算当日支付给原告,原告给答辩
人出具支款凭证并注明木工组工人工资已结清。2015年,原告及张亚军共同承揽盛鑫佳苑16、17号楼模板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6日,答辩人同原告及张亚军结算,形成结算单,原告及张亚军已将16、17号楼全部工程款支走,并承诺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已付清全部模板施工的工程款,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建设盛鑫佳苑工程,答辩人将盛鑫佳苑8#、10#、11#、16#、17#楼及地下车库B段、E段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又将以上工程的住宅楼模板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2017年答辩人经过股东会决议才变更***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仅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签订模板分包协议,其仅代表自己,不能代表答辩人。原告与***形成承揽关系,与答辩人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宁城县天义镇盛鑫佳苑部分住宅楼。2014年4月1日,宁城县华鑫建筑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模板分包协议》,由**承包了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盛鑫佳苑住宅楼的模板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结清,其中2015年2月11日结算工程款数额为
2169800元,原告分期支款1064165元(含楼房款440165元),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丢失、损坏物品105635元后,向原告结清尾欠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在结算单木工组承包人处签字,并注明:“此结算单属实,同意结算签字生效,今后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本人全部负责。负责人:**。”同日出具了100万元支据。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610900元,原告及张亚军已全部支走,并在结算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尾留198000元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施工款19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分包的模板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对原告的施工款进行了结算,其中第一笔为2169800元,第二笔为610900元,原告对两次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除2015年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丢失、损坏物品费用105635元以外,被告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尾留工程款198000元,为此提交了与被告***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内容,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扣留工程款的原因反反复复前后表述不一,对于附属工程施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朱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