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城县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城县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华鑫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2017年5月28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招聘上诉人等人到被上诉人施工的宁城盛鑫佳苑小区查找维修楼房漏水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工作期限,上诉人每天的工作由***安排并监督管理。2017年6月1日,上诉人在挖管道时,管道沟塌方将上诉人砸伤,因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聘用,为被上诉人建设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施工负责人***的聘用为被上诉人建筑施工的工程从事管道维修工作,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由被上诉人指定、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筑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华鑫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畅达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华鑫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与华鑫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城县天义镇“盛鑫佳苑”住宅小区由第三人畅达开发公司开发,华鑫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5月,该小区7#楼北侧出现管道漏水情况。2017年5月28日,***找到***及***二人到7#楼附近从事挖管道沟、查找漏水点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017年6月1日,***在作业时肋部受伤。至事故发生之日,***未领取过工资。***于2017年9月5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华鑫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0日,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内0429劳人仲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与华鑫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鑫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鑫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华鑫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与华鑫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与华鑫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华鑫建筑公司与畅达开发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具的证明、华鑫建筑公司的公示栏照片、对***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所述,对华鑫建筑公司关于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从事的工作系挖管道沟、查找漏水点,为临时性的工作,并非日常性、重复性的工作,不受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必受用人单位的系统性管理,二者的关系实际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华鑫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魏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