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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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2民初3639号

原告:***,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华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达,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家园B7号楼386室。

被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县华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王一,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哈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零9天的劳动报酬293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施工的的位××区楼工地劳动,负责看管工地设备及工地零活、更夫工作,直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仅在2017年中秋节给付原告5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相应工资。

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是谁。原告起诉后经我公司多方调查才得知***系我公司施工地所在的甲方学校的保安,其一直居住在学校提供的门卫用房内,后我公司应校方要求对原告居住的门卫用房进行拆除后重建,使原告丧失居住地,且原告于同月30日被其所在公司辞退。我公司并没有任何人聘请原告为我公司看管工地和更夫等工作,我公司有固定人员对相关施工设备进行看护和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承包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园艺中学教师周转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园艺中学院内。被告***为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工地现场的工长。原告诉称2017年7月17日左右,由红山区红庙子中学的保安***领着原告到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涉案工地的办公室,与孔姓的工长洽谈由原告为工地打更,但未明确工资标准,称以市场价给钱。原告为支持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李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于2017年7月中旬为宁城县华鑫公司招标的的位××区楼工地劳动,负责更夫及工地零活”。原告申请李某、聂井宾、***出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包括打更、看护设备等零活。其中证人李某陈述其系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红庙子中学的保安,原告系该中学的更夫,并于2017年10月份统一由赤峰忠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并称其已在红庙子园艺中学作更夫19年之久,工资一直由学校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另原告诉称2017年中秋被告***支付其工资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供赤峰忠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任红庙子中学门卫,并于2018年4月30日保安公司将其辞退,辞退前由保安公司统一管理并发放工资,应按保安公司要求尽门卫职责,向校方提供服务,按规定要求门卫24小时在岗,且工作期间不得兼职其他工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称其与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按当事人陈述原告在被告宁城县华鑫公司的施工地点从事门卫工作系因原告本身即为施工地点所在学校的门卫,原告主张受被告工地相关人员雇佣,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陈述亦是听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