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1民初2995号
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丹娜,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巴丹吉林酒店财务总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监理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赵丹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第三人赵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中涉及原告方的合同内容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柏悦大酒店附楼的建设施工达成协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投资开发的柏悦大酒店附楼的相关建设事宜由本案被告宏达公司施工承包。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作为监理人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工程建设施工活动履行监理职责。2018年8月,被告将原告及第三人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2244479.58元。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任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内容,对于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不认可。在原告领取传票并阅卷时才发现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所签订的《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中,甲方及代理人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可第三人保留的《补充合同》原件中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且柏悦大酒店附楼的相关建设事宜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仅仅以监理人身份参与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既非投资建设方,也非工程担保方,该工程建设方及申报备案的开发主体均为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利益及民事责任的法律或事实关联,被告在施工资料签字盖章的机会中,利用原告公章管理不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合同中涉及原告方的合同内容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实际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大楼的实际投资者应当是原告公司,并不是第三人。该大楼投资全系原告公司二十年来积累的经营利润投资建设的,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上没有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人赵瑞启的签字认可,而且在此前后被告一直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洽谈建设工程的全部事项的,第三人赵丹娜系赵瑞启的女儿,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参与其中,因规划审批手续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的,签合同时也只是挂其女赵丹娜的名字,此前赵丹娜也一直在上学,毕业后才到原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个人根本没有经济条件及经济实力投资建设如此巨大的大楼,该大楼实际上全部系原告公司多年来积累的营业收入投入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瑞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是完全是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且在签合同时也根本没有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一说不能成立。原告公司名为工程监理公司,实际上是该大楼的实际真正投资人,具有双重身份,竣工验收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上,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等处均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原告请求确认《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中涉及原告内容无效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虽然承认《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却以其内部对公章管理不善而否认其效力,但并不否认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又作何解释呢?此前原告对此一直没有异议,事情已经过去近三年,现在又以其内部公章管理不善提出确认和部分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在法律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有工程建设相关资料相互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查证核实有关事实及证据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于客观事实,第三人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及其结算关系,金诚监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2015年6月15日,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就柏悦大酒店附楼的建设施工达成协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投资开发的柏悦大酒店附楼的相关建设事宜由本案被告宏达公司施工承包。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及其他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金诚公司作为监理方仅对被告宏达公司建设活动履行监理职责。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均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与金城监理公司无关。二、第三人与被告宏达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所签订的《柏悦大酒店附楼设施补充合同》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工程施工建设所签署的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载明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仅为赵丹娜与被告宏达公司,同时就工程验收及结算问题所作出约定,被告宏达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与第三人留存的合同文本内容并不相同,在补充合同上加盖了进程建立公司公章,是在被告诉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一案第三人领取传票时才知道,本人不知情,也不认可。不排除他人刻意或恶意为之的可能,如果单纯从三方协议的角度看,第三人不可能保留与合同相对方不一致的合同文本,同时也不能印证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原告金城监理公司或者金城监理公司与合同建设方有直接法律关联。即使如本案中金城监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也并不意味着金城监理公司可以跨越合同事实和法律规定想当然的成为建设方和投资方,甚至因此成为合同相对方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该说金城监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理方,有义务对甲方负责,监督合同履行中有关质量、工程量的相关问题,虽然其参与补充协议的见证与签署,是有着促进合同履行的积极义务的,但是即使如此也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面受让和转移,因此金城监理公司成为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正确的涉案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尊重案件事实,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瑞启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赵丹娜系赵瑞启女儿。2015年6月8日,第三人作为发包方,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柏悦大酒店(现更名为巴丹吉林酒店)附楼的土建、房屋、装饰装修、强弱电、采暖及给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计153天,并约定其他承包事宜。发包人处盖第三人名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赵瑞启签字。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赵丹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宏达公司签订《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案涉施工内容进行部分变更,该补充协议中甲方处加盖赵丹娜名章,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赵瑞启签字,该补充合同原件一份在第三人处,被告持有该证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中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柏悦大酒店附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载明建设单位赵丹娜,其项目负责人赵瑞启,施工单位被告宏达公司,监理单位系原告金城监理公司。2018年7月3日,被告因索要工程款,将原告以及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中涉及原告方的合同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是要求确认无效的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赵丹娜,施工方为被告宏达公司,监理方为原告金城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三人与被告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中赵瑞启均在甲方(发包方)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就其提供的《柏悦大酒店附楼施工补充合同》如何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其称补充协议原件只签订了一份,赵瑞启将复印件交给了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存疑,赵瑞启随即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根据以上证据以及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合同双方在协商补充协议内容时,原告金城监理公司没有参与,其因被告对复印件存疑随即加盖公章,该行为并不是其对协议内容有意思表示的表现,且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本身也无涉及到原告的内容。综上,原告据以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