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1471号
原告:***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左旗巴彦浩特镇工业园区(巴吉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伦布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王河银,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荣,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敖伦布拉格镇法律顾问。
原告***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福,被告阿***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荣、任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包建设工程款986573元,并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至起诉之日利息166484元。合计1153057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付清全部工程款的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1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方发包的敖伦布拉格镇政府修缮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工程中标价4326573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5日,建设项目包括内外装饰装修、强弱电、采暖及给排改造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4326573元,合同约定预付款的支付“以申请拨款到位”“一周”预付款扣回的“按进度拨款分批次扣回”。此后,原告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方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不能按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拨付。2018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后通过被告方组织建设、质检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方使用。此后,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一直以财政未能评审为借口故意拖延、拖延不付工程款,2019年4月28日经过财政评审后,工程评审总价款4326573元。但被告仍然找借口故意推拖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到2022年3月1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达986573元。被告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行,导致原告挪用其他项目工程款,又从银行贷款垫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拖欠期间工程款的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阿***镇政府辩称,对“敖伦布拉格镇政府修缮工程”未付工程款986573元的数额认可,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认可。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被告作为政府单位,因财政拨款未及时到位导致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案件执行终结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中标被告方发包的敖伦布拉格镇政府修缮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工程中标价4326573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5日,建设项目包括内外装饰装修、强弱电、采暖及给排改造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4326573元,合同约定预付款的支付“以申请拨款到位”“一周”预付款扣回的“按进度拨款分批次扣回”。此后,原告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4月28日,***左旗财政局作出阿左财发【2019】223号《关于敖伦布拉格镇党群综合服务中心维修改造项目决算的批复》,工程终审价4326573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340000元,现尚欠986573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敖伦布拉格镇党群综合服务中心维修改造项目决算的批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阿***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阿***镇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阿***镇政府尚欠986573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阿***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6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4月28日,阿左旗财政局作出(阿左财发﹝2019﹞223号)《关于敖伦布拉格镇党群综合服务中心维修改造项目决算的批复》,确定原告施工工程审核价为4326573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65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86573元及利息(利息以986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9元,由被告******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负担7302元。由原告***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元。原告***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730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伦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730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学婧
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