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1657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花,被告***、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史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欠款7万元,违约损失13300元(以7万元为本金,按2016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4年)。以上合计8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标XX街产业安置房工程,并以宏达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工程。后又以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建XX街产业安置房二标段B段建设工程,在两工程施工的过程之中,2013年3月,被告项目部雇佣原告做出纳兼材料员,约定月工资5000但是从不按时支付工资,一直拖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经常让原告垫支款购买材料的情形,被告连原告的垫支款也不按时返还原告。直到2016年10月工程结束,只剩政府结算款项原告离开。从工程结束几年了,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和垫付材料借款被告一直处于拖欠状态。每次原告追要被告都是以政府将工程款结算完后支付为理由,现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但是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不断的与***沟通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垫付材料款3万元,工资报酬7万元,共计10万元的欠条,面对被告遥遥无期的支付行为,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解决。综上,原告为被告服务几年,没有得到任何的劳动报酬,被告连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也不及时支付,曾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7万元的工资不属实,里面有5万元是原告借出去的,当时是他同意帮我要回来,我才给她打的这个欠条。对方已经给原告打了欠条。

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一、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公司任何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根本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或者挂靠形式的合同,被告***与我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成立过第十项目部,原告**系被告***个人雇佣性质,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据了解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后,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又在2020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恶意连带起诉被告公司的,该欠条并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完全是***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进一步查证核实后依法认定。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称2013年3月开始在项目部工作,2016年10月工程结束,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后,在明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又在2020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完全是恶意串通,企图连带起诉被告公司,请人民法院查证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说的产业安置房二期工程早在2013年11月即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此外,据了解在2012-2014年期间,被告***个人在多处承包工地,原告系个人受雇在为被告***承包其他工地所欠,欠条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因挂靠或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做其出纳兼材料员,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原告**离开,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燕为***买材料款30000元(叁万元整),工资70000元(柒万元整)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欠款人:齐亮”,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劳务工资,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对材料款及被告所欠劳务工资分别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分别又名王燕、齐亮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出纳兼材料员工作,原告**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对未支付劳务费70000元出具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理应按欠条所载数额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拖欠不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里面有50000元是原告借出去的,当时是她同意帮我要回来,我才给她打的这个欠条”,被告对此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欠条为被告***个人出具;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劳务费与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