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1667号

原告:**,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花,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玲,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花,被告***、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3万元,违约损失5700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2016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4年),以上合计3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宏达公司中标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府北街产业安置房工程,并以宏达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工程。后又以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建府南街产业安置房二标段B段建设工程,在两工程施工的过程之中,2013年3月,被告项目部雇佣原告做出纳兼材料员,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是从不按时支付工资,一直拖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经常让原告垫支钱款购买材料,被告连原告的垫支款也不按时返还给原告。直到2016年10月工程结束,只剩政府结算款项原告离开。从工程结束已几年,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和垫付材料借款被告一直处于拖欠状态。每次原告追要被告都是以政府将工程款结算完后再支付为理由,现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但是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不断与***沟通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垫付材料款3万元,工资报酬7万元,共计10万元的欠条,面对被告遥遥无期的支付行为,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解决。综上,原告为被告服务几年,没有得到任何的劳动报酬,被告连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也不及时支付,曾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垫支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以下几点:1、被告***施工所用材料,都是被告预付给原告款项,由原告购买材料用来向被告交付,原告并没有垫付3万元材料款,原告并无事实根据。2、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前妻刘冬梅的外甥,因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垫付材料款,原告与其姨姨刘冬梅来被告家中胁迫闹事、软硬兼施,让被告给原告立下垫付材料款3万元、工资7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垫付根据。3、由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垫付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相应的利息也无事实根据。4、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3万元及利息,按其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更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宏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宏达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材料,也没有让原告垫付任何材料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达公司根本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包或者挂靠形式的合同,被告***与我方公司并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宏达公司也没有成立过第十项目部,原告**系被告***个人雇佣形式,其行为与被告宏达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据了解,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互相串通后,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又在2020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恶意连带起诉被告宏达公司,该欠条并没有加盖被告宏达公司的公章,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与被告宏达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进一步查证核实后依法认定。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开始在项目部工作,2016年10月工程结束,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是与被告***互相串通后,在明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又在2020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完全是恶意串通,企图连带起诉被告宏达公司,请人民法院查证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起诉被告宏达公司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说的巴彦浩特镇西城区北路产业安置房二期工程早在2013年11月即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此外,据了解在2012-2014年期间,被告***个人在阿拉善左旗有凯泰海洋花园、煜丰锦城7号楼等多处承包工地,原告欠条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请求法院查证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由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阿左旗巴彦浩特西城区府北街商业街产业安置房”工程。2011年8月1日,被告宏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由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区“阿左旗巴彦浩特西城区产业安置房二期B段”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均由被告宏达公司与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书面合同。

2012年4月29日,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作为甲方就阿左旗府南街商业B段C段工程与作为乙方罗永强、郝隆文签订一份《内蒙古阿左旗府南商业B段C段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西片区阿左旗府南街商业B段C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于乙方。合同甲方处签有“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印章,被告***亦在甲方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罗永强、郝隆文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雇佣原告**做其出纳兼材料员。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燕为***工程买材料款30000元(叁万元整),工资70000元(柒万元整)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欠款人:齐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内2921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交纳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42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从事出纳兼材料员工作,雇佣期间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材料,被告***对未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0000元而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前妻刘某的外甥,因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垫付材料款,原告与其姨姨刘某来被告家中胁迫闹事、软硬兼施,让被告给原告立下垫付材料款3万元、工资7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垫付根据。”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之事实,事后也未依法维权,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违约损失问题,原告和被告***对违约责任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材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欠条为被告***个人出具,欠条上并不能反映出垫资购买的材料用于哪一项工程;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材料款与被告阿拉善盟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原告认可是受雇于被告***,因此原告是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材料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逸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