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终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太平,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同意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容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3元,减半收取2150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韬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