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双树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吕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就我单位综合教学楼消防工程相关事宜证明如下:一、我校综合教学楼工程总包单位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总包单位在我校综合教学楼施工中成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韩有,项目部使用公章为“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技工学校工程项目部”;三、综合教学楼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已于2012年4月15日由参建各方及消防检测事务所通过了工程验收;四、2016年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我校教学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的编号为呼财评审字[2016]第2号《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内容包含消防工程。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本案相关事实应当重新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 铁 刚
审 判 员 韩 东 妹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文 婷
书 记 员 刘 东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