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3民初625号
原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双树商业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勇,男,1970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太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容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元及容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勇、被告内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89590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83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以895900.6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开始起算要求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呼市技工学校教学楼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4月1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审定额为148321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16%的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900.6元。现工程项目已交付呼市技术学校使用,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内三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发包人至今尚未给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9日,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技工学校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容太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呼市技工学校综合教学楼的所有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地点:新华西街技工学校院内。开工日期:2010年6月。竣工日期:2010年8月底。工程承包形式及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值为准,若甲方不按国家规定的审计时限安排审计,应按相关法规处理。甲方在总造价扣去16%作为管理费(含税金)。甲方已完成的部分按造价扣除。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公章名称为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技工学校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韩有,承包方为原告容太建筑公司;
2.2012年4月15日,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向呼和浩特市公安消防支队递交了《关于申请技工学校校园教学楼工程消防验收报告》,报告中称,呼市技工学校建设的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校园教学楼已按施工合同书和工程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于2012年4月15日由参建各方及消防检测事务所通过了工程验收,工程资料齐全,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申请给予验收为盼;
3.原告提供了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技工学校审减额汇总表中,审定金额为1483215元,载明已付40万元。因该份证据无原件,且被告又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本案中,被告的名称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出具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公章落款处为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就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依据来源于其提供的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提供的审核报告中载明已付40万元,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35万元,该证据与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方,故其应当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就消防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明材料,综上,原告对于工程款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540元,由原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