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太平,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48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2年10月1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为5643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05826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4%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2年10月18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8857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原告在法院通知后未依法补交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容太公司承包奈伦公司奈伦城市亮点项目,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同时,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审核,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审核或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确认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内容。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容太公司继续承包上述项目住宅小区室外外网系统,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重新签署了合同书,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报告审定后,两周内付清工程款。2010年8月18日,容太公司再次承包了该项目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等。合同暂估价为210万元,工程结算报告审定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容太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并按时将工程结算文件提交奈伦公司,结算价款为20243313元。容太公司及时将工程计算文件提交奈伦公司,但奈伦公司收到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验收,并拒绝按照容太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支付款项。至奈伦公司起诉之日,奈伦公司支付的总价款为13437487元,剩余工程款6805826元至今没有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综上,在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奈伦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消防验收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材料,该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和恶劣的影响。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是7713780元,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包验收;2011年5月11日、201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是至今原告仍未组织验收,也不维护消防设施和设备。为了城市亮点项目能够进行综合验收办理房本,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致电,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验收工程并向被告交付验收所需材料,原告既不给被告回函说明情况也不提交相关资料。原告违约在先,且违约状态持续至今。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由于城市亮点项目至今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综合验收而无法办理房本。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还损害城市亮点住户的合法权益,甚至还给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巨大阻力。
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21621元(不包含城市亮点项目的地热款5078156元)。原告主张的20243313元结算价款仅为原告的单方结算价,既没有经过工程造价公司计算也没有经过审计单位审计。且原告向被告报审的工程价为17746265元,而非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20243313元。原告在起诉时增加的申报额存在重复计算、重复套项、高报虚报工程项目的情形。而且被告的审定额中已经包含原告增加申报额的变更项目。被告委托具有一级审计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原告的报送结算价进行审计,审定价为12731231元。鉴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剩余109610元为城市亮点消防工程质保金的一部分。
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更是没有根据。被告始终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垫付费用。被告代原告向城市亮点总承包方中建七局以及和兴园39号楼总承包方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水电费共计416352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利息请求应当驳回。
奈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97053元;2、判令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奈伦城市亮点项目消防工程提交验收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予以验收;3、判令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合计人民币1809387元(详见付款明细);4、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18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先后承包了奈伦城市亮点项目的消防工程、外网系统及和兴园39号楼工程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上述两个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但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至今未对城市亮点消防工程予以验收,并且对反诉原告要求验收不予配合,已构成违约。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提交上述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并予以验收,未验收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以及现场成品保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
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时进行消防验收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反诉原告不能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反诉原告尚未为购房者办理产权,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留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
虽然反诉被告已存在违约行为,但反诉原告在上述三个工程竣工后聘请审计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决算价为人民币12731231元,反诉原告已按审计结果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21621元,剩余109610元为城市亮点消防工程质保金的一部分。且反诉原告在审计后已代其向城市亮点总承包方中建七局及和兴园39号楼总承包方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16352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返还代缴纳的服务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16352元。
反诉被告尚未向反诉原告出具1809387元工程款发票,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就该部分工程款出具发票。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容太公司反诉辩称,一、关于反诉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二、关于验收的问题,容太公司认为不应当在反诉中进行解决,如果对验收有争议,应当另行起诉。即使在反诉中予以受理,那么验收属于发包人的义务,同时也属于法定的权利。而对于验收承包人是不具有验收义务的。三、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即使法院予以受理,那么发票中包含地热款,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对地热这部分进行主张,反诉原告要求开具地热的发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因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奈伦城市亮点1#3#5#6#9#楼地热工程、奈伦城市亮点外网工程、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共计签订四份书面合同,关于四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工程造价,本院分别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12月24日,容太公司(承包人)与奈伦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容太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完成发包人奈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仕奇公园”奈伦城市亮点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设计蓝图,城市亮点住宅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泵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竣工日期为随土建交工日期,工程价款按甲方审核的预算金额为7713780元,详见工程预算书。支付方式为工程款进度,每月25日由承包方编制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在下月初5号以前按确认工程量的50%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80%,剩余的20%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如甲方资金困难,工程款可用城市亮点的房屋按工程量抵款,房价可优惠。发包方责任与工作包括及时组织有关方面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承包方之责任及工作包括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消防工程联动、开通、调试、验收。合同还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实际现场与施工图不符时,施工方在甲方、监理、设计确认签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以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洽商签证及审核的预算为依据,根据国家现行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由承包方编制工程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审定;结算报告提供与审定时间,承包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发包方提供结算报告;发包方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15天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审核或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予确认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内容。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限满一年;保修金按承包方完成工程造价的5%预留,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生效及终止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审计核定表”列明了26个项目预算金额为7713780元,奈伦公司在该核定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均认可该核定表计算的7713780元依据的是2004年内蒙定额。对于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根据国家现行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容太公司认为7713780元依据的是合同签订时的预算定额即2004年内蒙古定额,之后的增量部分应依据完工时的定额即2009年内蒙定额,奈伦公司认为应依据合同签订时的定额即2004年内蒙定额核定全部工程造价。
该合同签订后,容太公司即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产生合同内变更及合同外增量,容太公司郭连虎、奈伦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王志杰及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以在2009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工程技术核定单”、”技术核定联系单”对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及工程量予以记载,三方均签字确认。2012年9月8日,容太公司单方制作结算书,该结算书将城市亮点消防项目及城市亮点外网项目增量部分的造价一起结算为3444906元,其中属于消防项目增量、外网项目增量分别为多少,容太公司未予以区分,经本院询问后,也未予以答复。
2013年6月9日,容太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张,载明:”我公司承揽城市亮点住宅小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警自动报警系统已完成”,奈伦公司王志杰于当日予以签收,容太公司向奈伦公司交付了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容太公司在奈伦公司接收工程,未向其交付由容太公司完成的消防部分资料,奈伦城市亮点项目消防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
容太公司称城市亮点项目消防工程在2013年6月9日交付后还存在一些增加工程,针对增量工程,容太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依据2009年内蒙定额,单方作出预(决)算书,预(决)算书中对其完成的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变更工程造价核定为2600648元。奈伦公司认为该项工程在2013年6月9日已经全部完成,之后再未产生施工,另该增量部分与之前的结算书存在重复计算,对容太公司关于2013年6月9日后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三方签字的”技术核定联系单”、”工程技术核定单”,在2013年6月9日后,容太公司为奈伦公司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又完成了部分工程,奈伦公司王志杰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7日签字确认”技术核定联系单”、”工程技术核定单”记载的项目及工程量,故容太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和交付该项工程后施工事实存在。2015年7月7日预结算书作出后,容太公司未向奈伦公司交付,亦未向奈伦公司委托的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付。
奈伦城市亮点项目的消防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工程监理方及相关消防部门组织验收,容太公司称其已经将消防设施检测资料提交赛罕区消防支队十七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容太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奈伦公司进行消防验收,但前提条件是奈伦公司付清工程款。
因本城市亮点消防工程结算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奈伦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边林元对该项目作出结算,结算书结算造价为7744646元。
关于奈伦城市亮点项目的消防工程,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9日,奈伦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作为承包人承包发包人奈伦公司城市亮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涉及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暖卫等全部工程(即土建工程)由承包人总承包施工,时间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11日,合同价款2.7亿元。奈伦公司在2008年与容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奈伦城市亮点项目的消防工程交予容太公司施工,奈伦公司认为容太公司完成的城市亮点消防项目消防、通风等的预留预埋,已经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完成,应从容太公司工程合同内价款7713780元中扣除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完成的预埋预留部分价款1016663元,对此容太公司不予认可。在诉讼中本院要求奈伦公司就”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审计核定表”列明的26个项目(预算金额为7713780元),明确指出那一项为预埋预留部分,奈伦公司表示预埋预留包含在26个项目中,无法明确指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制作预算书,确定的预算金额7713780元中包含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所作的预留预埋。
2、2009年10月18日,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未主张,但因奈伦公司向容太公司的付款没有按项目区分,故总付款中包含地热项目付款),约定容太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为奈伦公司完成位于呼和浩特市仕奇公园北路”奈伦城市亮点项目1#3#5#6#9#”工程(城市亮点地热部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建筑平米30元,总建筑面积按照最终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该项目容太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奈伦公司,奈伦公司认为该部分已经由王俊国代表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5078156元,该价款已经给付完毕。容太公司不认可王俊国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对王俊国与奈伦公司形成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城市亮点地热工程双方未最终结算,付款包括在总付款中,无法分清每个项目的单独付款。
3、2010年5月11日,容太公司(承包人)与奈伦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容太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奈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仕奇公园北路”奈伦城市亮点项目”住宅小区室外外网系统,开工日期2010年5月11日,竣工日期随土建施工日期。合同价款执行国家预算定额;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由承包方编制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在下月初5号以前按确认工程量的70%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80%,剩余的20%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如甲方资金困难,可用城市亮点的房屋按工程量抵款。施工设计变更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实际现场与施工图不符时,施工方在甲方、监理、设计签证确认后方可施工。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以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洽商签证为依据,根据国家现行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由承包方编制工程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审定;结算审核,发包方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15天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审核或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予确认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内容;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报告审定后,两周内付清工程款(预留工程保修金除外)。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限满一年,保修金按完成工程造价的5%预留,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退还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及终止、双方的责任与工作等条款。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依据2009年内蒙定额核定工程造价。
合同签订后,容太公司按照约定依据图纸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及增量,容太公司郭连虎、奈伦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王志杰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以”工程技术核定单”记载变更及增量的项目及工程量,三方签字确认。2013年6月9日,容太公司完成工程,出具书面材料一张,写明:”我公司承揽城市亮点住宅小区室外排水系统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奈伦公司王志杰于当日予以签收,奈伦公司接收了容太公司交付的工程。
2012年9月8日,容太公司单方制作预(决)算书,对该工程合同内工程核定造价为3984113元。同日,容太公司单方制作了预(决)算书,对城市亮点外网工程及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增量造价共同核定为3444906元(即2008年12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量)。该项工程造价奈伦公司不予认可,遂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边林元对该项目作出结算,结算书结算造价为3478962元。
4、2010年8月18日,容太公司(承包人)与奈伦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容太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奈伦公司位于××区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竣工时间随土建交工日期。本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内蒙古预算定额、施工当期材差、人工价差及其他工程造价文件规定计算出的造价,并经审定后的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合同总造价。工程造价为暂估价210万元;如遇下列情况,合同工程总价作相应调整:合同总价内经双方确认的暂估价变化;在合同工期内政策性调整所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它费用的变化;设计发生变更、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价款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变动后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洽商签证为依据,根据国家现行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据实结算。支付方式,每月25日由承包方编制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在下月初5号以前按确认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承包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与工作等条款。双方一致认可该项工程造价依据2009年内蒙定额计算。
该份合同签订后,容太公司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因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工程存在变更及增量,”工程技术核定单”对增量及变更的项目及工程量予以记载,容太公司、奈伦公司及监理方三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均认可该项工程已经于2014年竣工验收,但具体交付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亦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
2012年9月8日,容太公司单方作出预(决)算书,奈伦和兴园39#楼消防工程价款核定总计该项工程总造价为2499866元。对容太公司上述决算价款奈伦公司有异议,奈伦公司亦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边林元对该项目作出结算,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507623元。
二、关于本案四项工程的造价,本院查明:
奈伦公司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城市亮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造价工程师边林元具体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初步审核,奈伦公司通知容太公司将工程预结算书直接向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边林元交付,先由其进行审核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造价。
容太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单方制作了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奈伦城市亮点外网工程、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三项的工程预(结)算书,分别为:城市亮点消防系统(核定单)工程3444906元(该造价包括城市亮点消防及外网项目的增量部分);城市亮点住宅楼外网工程共计3984113元(该造价为外网施工图内造价,包括污水、雨水管道安装2508829元、污水、雨水挖土方464000元、室外消火栓管道安装822765元、室外消火栓挖土方3984113元);奈伦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施工图内工程1977217元(包括喷淋系统448293元、消火栓系统149183元、火自报系统759141元、地下车库喷淋系统103112元、地下车库消火栓系统65930元、地下车库火自报系统80320元、地下泵房198026元、屋顶水箱间173212元),奈伦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技术核定单(增量部分)522649元。容太公司将上述预结算书纸质版向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边林元交付,由其进行审定。边林元在诉讼中出庭证明其于2012年9月8日之后收到容太公司交付上述结算书,自2012年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对上述三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奈伦公司对上述结果均提出异议,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未达成一致,奈伦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单方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边林元对三项工程造价审定,并由边林元个人出具了初审的结算书,结算造价分别为:1、城市亮点消防工程7744646元;2、城市亮点室外消防、污水、雨水管道工程3478962元;3、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1507623元,以上共计为12731231元。因容太公司对上述初审结算书存在异议,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诉讼中容太公司对奈伦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亦不认可。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奈伦城市亮点外网工程、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造价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
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在2013年6月9日交付后,因存在后续未完工程,容太公司继续施工完成,2015年7月7日,对后续的工程,容太公司又单方依据2009年内蒙定额计算了工程造价为2600648元,该预(决)算书容太公司未向奈伦公司交付,亦未向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付。
在本案诉讼中,容太公司两次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均因未交费予以退回,经本院一再释明并告知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容太公司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奈伦公司亦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双方坚持认为其各自制作的结算书应为结算价款。
容太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结算书未向奈伦公司交付,认为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奈伦公司的委托,其接受了预结算书的行为应视为奈伦公司的接收,其接收预结算书后奈伦公司未在30日答复,应视为认可容太公司的结算结果。奈伦公司不予认可容太公司的表述,其认为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只是受委托进行审核,最终的审核应经过奈伦公司确认,因容太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故奈伦公司单方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边林元作出结算书,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三、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情况,本院查明:
奈伦公司针对奈伦城市亮点项目的消防工程、奈伦城市亮点项目住宅小区室外外网系统、和兴园39号楼工程的消防工程、奈伦城市亮点地热工程已经陆续向容太公司共计付款17679777元,其中有180万元容太公司未向奈伦公司开具发票。
容太公司认为上述付款包括奈伦城市亮点地热项目部分付款,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容太公司对于奈伦公司主张奈伦城市亮点地热项目已经结算不予认可。奈伦公司认为奈伦城市亮点地热工程结算金额为5078156元,奈伦公司已经付清,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外网工程、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奈伦公司共计已经付款12601621元。
奈伦公司认为,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外网工程、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三项工程价款共计为1273123元,奈伦公司认为上述三项工程已付款为12621621元,剩余106910元质保金未付。另奈伦公司已代容太向城市亮点项目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及和兴园39号楼总承包方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16352元。容太公司应向奈伦公司返还代交纳的服务费、水电费共计416352元。针对416352元奈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0月18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18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外网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1、关于2008年12月24日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城市亮点外网工程造价:
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在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对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施工图内合同价款先行预算,并依据预算书约定了合同内价款为包死价7713780元,该核定表26项列明的项目详细列明了各单项的造价。诉讼中奈伦公司表示消防工程中的预埋预留工程已经由负责土建施工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完成,预埋预留的工程款1016663元应从7713780元中扣除。奈伦公司经本院询问表示预埋预留已经包括在26个项目中,不能准确区分,在诉讼中奈伦公司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预算金额包含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完成的预埋预留工程,故对于奈伦公司的扣除1016663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容太公司完成的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合同内价款为7713780元。
在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和外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发包方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15天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审核或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予确认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内容”。奈伦公司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收容太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进行审核,容太公司收到奈伦公司的通知后于2012年9月8日单方制作了奈伦城市亮点消防与奈伦城市亮点外网工程增量总计3444906元、奈伦城市亮点外网工程合同内3984113元、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合同内1977217元、及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增量522649元结算书,并在之后一并将上述结算书向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说明双方对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部门应都是同意的,双方对于造价咨询公司的职能也是明知的,奈伦公司亦为配合工程结算做了积极的准备工作。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造价部门,其工作人员边林元自2012年接收容太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至2015年期间多次针对容太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了审核,奈伦公司不存在逾期未审核或不答复的情形。故对于容太公司提出应依据合同约定,以容太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认定城市亮点消防及外网增量总计价款3444906元、外网合同内价款3984113元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7月7日,容太公司又单方制作结算书,核定城市亮点消防工程2013年6月9日后增量部分造价2600648元。该预(决)算书容太公司未向奈伦公司及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付,也未经其确认,故对于其主张的增量价款260064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奈伦公司对容太公司制作的结算书提出异议,于是单方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边林元对涉案的三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边林元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的结算书为初审结果,因容太公司持有异议未确认,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的结算书。故对于奈伦公司依据2015年8月31日的结算书主张奈伦公司城市亮点消防造价7744646元、外网工程造价3478962元不予支持。
2、关于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造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内蒙古预算定额、施工当期材差、人工价差及其他工程造价文件规定计算出的造价,并经审定后的造价即为本工程的合同总造价。”工程完工后,容太公司将工程结算书提交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收后进行核定,奈伦公司对容太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奈伦公司委托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师边林元制作的初审结算书结算金额亦未经容太公司认可,双方就该项工程造价亦未达成一致,温州市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未出具最终的结算报告。故对于容太公司主张的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造价为2499866元、奈伦公司主张的造价1507623元均不予支持。
因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外网工程、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未确定,容太公司与奈伦公司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容太公司、奈伦公司经本院多次释明并告知不进行造价鉴定的法律后果,均明确表示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工程造价无法认定。
二、关于奈伦公司工程付款及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容太公司为奈伦公司完成的工程共计四项,付款如何区分双方未约定。奈伦公司因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奈伦城市亮点1#3#5#6#9#楼地热工程、奈伦城市亮点外网工程、和兴园39号楼消防工程给共计向容太公司付款17679777元。容太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对涉案工程有明确的工程造价,现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认,故容太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奈伦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容太公司、奈伦公司可在工程造价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故容太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工程造价确定,明确未付款后一并主张。
奈伦公司向容太公司付款17679777元,其中180万元容太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对于奈伦公司反诉主张容太公司交付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其可在工程价款审定后一并予以解决。
三、关于奈伦城市亮点消防工程验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容太公司将城市亮点消防项目向奈伦公司交付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消防工程联动、开通、调试、验收。”,亦未将奈伦城市亮点合同范围内及变更和增量部分消防验收资料向奈伦公司交付,导致城市亮点项目至今无法验收。容太公司认为奈伦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不交付验收资料。交付验收资料并配合消防验收是容太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如奈伦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容太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不交付消防资料配合验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奈伦公司反诉要求容太公司交付消防资料并配合验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奈伦公司主张的代垫服务费、水电费416352元:双方涉案合同对于水电费及管理费均未约定,且奈伦公司亦未举证,对于奈伦公司主张扣除不予采信。其亦可以在工程造价确认后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容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奈伦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9705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奈伦公司主张的交付消防资料并配合验收本院予以支持;奈伦公司主张发票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反诉原告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奈伦城市亮点”项目消防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42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容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容太公司负担100元,奈伦公司负担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