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内01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容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内01民终30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内01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容太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是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综合教学楼的建筑、装饰、水暖、电气工程,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的公章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承包人的公章名称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8月9日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与容太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是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综合教学楼的所有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的公章名称为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技工学校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韩有,承包方为容太公司。内三建针对上述消防合同认为发包方为内蒙古第三建筑公司,并非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项目部是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成立的,不认可是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亦不认可韩友为公司员工,并主张其公司并未承建消防工程。2016年3月21日,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针对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综合教学楼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4216886元,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有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公章、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公章。内三建认可审定造价中包含了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在本院(2019)内01民终3029号案件审理中,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出具《证明》,表明项目部系内三建成立,亦认可容太公司为消防工程施工方,并对《结算审核报告》中造价数额包含消防工程的造价予以认可。基于此,本院第一次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内三建申请追加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应追加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内蒙古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技工学校工程项目部究竟是谁设立;第二、内三建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且工程审定结算造价34216886元包含了消防工程款,应查明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实际包含了消防工程部分;第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承包单位只有内三建,并没有容太公司,但该定案表中却包含了消防工程造价,内三建与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为何这样签署定案表;第四、《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根据财政拨款额,按后续进场施工的工程价款比例支付(容太公司所占比例约为20%),每拨一次,按比例支付一次。应查明财政已经拨款的具体数额及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的付款情况,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支付内三建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消防工程款,如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是否要将定案表中确定的数额全部支付给内三建;第五、容太公司自认已经收到韩有支付的35万元工程款,但无法证明该35万元是韩友代谁支付的,应查明该35万元是否由发包方呼和浩特市技工学院直接向容太公司支付,以及是否还支付过其他款项。综上,上述事实均需与呼和浩特市技工学校核实,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由实际取得工程款的一方支付容太公司的消防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戴玉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海俊
书记员 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