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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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295号

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吕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斯如,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太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41,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价款利息人民币18,768.74元(按年利率7%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销018号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内蒙古**河电厂”项目提供灭火系统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708,700元。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1)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即141,740元;(2)被告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款的60%即425,22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款15%即106,305元;(4)被告在质保期到期三日内付清质保金5%即35,435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6,96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完毕供货、交付、安装调试、质保等义务,被告也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一直未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拖延货款,被告这种长期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容太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称,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依据合同容太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在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后,供方没有给容太公司开具购货发票,造成容太公司财务无法结账,产生一定的财务损失。供方于2014年7月29日发货,但由于供方的原因,至今工程完工容太公司仍未收到产品清单中的惰化喷嘴,致使容太公司因延误工期受到**河电厂的罚款50万元,且因为安装惰化喷嘴,离地面高达15米,造成人工费用的增加。供方在”灭火剂储存罐”到达后,进行了药剂充装,因供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2天药剂全部泄露(在保质期内),经多次与供方联系未解决,给容太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供方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中安公司(作为供方)与容太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产品设备清单,合同总价为708,700元;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由供方代为办理将货物运至工地现场;货到需方后,需方应在七日内验收,并在供方提供的《收货回执单》上签字,否则供方以发货凭证作为需方已收货物凭证;需方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即141,740元,需方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款的60%即425,220元,需方在供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即106,305元,需方在质保期满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即35,435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另查明,容太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中安公司付款70,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476,960元,至今共计支付货款566,960元。中安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和12月5日两次向容太公司传真发送《催款函》,容太公司未回复。

又查明,原告中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25日自行制作《发货通知单》二份,分别载明发货48只喷头和按照生产任务书内容发货,但该《发货通知单》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2014年7月8日中安公司商务部向生产厂发送传真《情况说明》,载明:”因**河电厂现场继续安装喷头,加上厂里发货用的邮政平邮,导致喷头迟迟不能到达现场,未免受业主罚款,现客户要求重新发一批相同型号相同数量的喷头,用顺丰快递,请尽快安排。”2014年7月29日中安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向容太公司发送了除48只惰化喷嘴外的其他合同约定货物,2014年8月1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签收。

再查明,2015年7月19日容太公司***在《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反馈卡》上填写”设备安装调试药剂充装完成,不用培训”,并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了除48只惰化喷嘴外的其他合同约定货物,被告提交答辩状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双方合同约定48只惰化喷嘴价格为9024元,现被告已支付了566,96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32,71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8只惰化喷嘴的价款90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称该货物系容太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带回,故未发送物流,由于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了中安公司发给生产厂的传真明确表示该批货物要求发顺丰快速,原告的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货物已于2014年8月1日到货,故2015年8月1日质保期满被告即应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以被告尚欠货款132,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19,354.4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768.7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其开具购货发票构成违约,且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之间由于未开具发票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解决,至于被告提到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原因未发货惰化喷嘴,且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需要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举证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2,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68.7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