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4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太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豫陕,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
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太平、被上诉人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豫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容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安公司没有依照双方约定提供货物,容太公司至今未收到产品清单中的惰化喷嘴,中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容太公司工期延误,并造成容太公司重大损失,包括容太公司支付霍林河电厂的罚款50万元及人工费用损失。同时,中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灭火剂储存罐到达施工现场,进行药剂充装后,32天药剂全部泄露,此时还在质保期内,容太公司要求更换产品均被拒绝。此外,中安公司收到货款后拒绝向容太公司开具发票,致使容太公司至今无法按照财务要求处理账目。故容太公司不予支付价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没有恶意违约,人民法院不应判决容太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字3295号民事判决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中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容太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而容太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照双方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安公司在2014年8月1曰将货物运送至容太公司指定的交货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中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容太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及方式,容太公司应于2015年7月19日(安装调试完成)至2015年7月21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6305元;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5435元”。但中安公司多次与容太公司沟通并通过发送催款函的形式要求容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容太公司却置若罔闻,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容太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上述事实,有中安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运输合同、生产任务书、设备图、催款函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容太公司提出上诉,在事实理由部分阐述至今未收到惰化喷嘴,纯属颠倒黑白。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已经将48个惰化喷嘴交付容太公司的事实,中安公司认为因为当时情况紧急,中安公司的商务部门确实向生产厂提出了要求顺丰快递交付喷嘴,但是当时恰巧容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吕元(吕元现为容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西安游玩,故由其将喷嘴带回至容太公司更为快捷。由当时负责此项目的销售经理曹玉梅和司机将喷嘴亲自送至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交至吕元手中,虽然一审并未认定,但是此确实为事情的真实情况,因为当时吕元急于登机并且也基于双方合作的信任并未有任何收据交付中安公司。退一万步讲,如果没有收到48个喷嘴的话,项目现场人员李龙龙肯定会在产品售后服务卡上注明的。三、容太公司阐述中安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纯属为了逃避付款义务,随意歪曲事实。并且项目所在地的李龙龙在产品售后反馈卡上清楚写明”设备安装调试药剂充装完成,不用培训。”产品运输合同显示该批货物是在2014年8月1日到达,2015年6月29日中安公司收到容太公司的调试请求,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20日对设备进行了售后调试服务,与容太公司所述”灭火剂储存罐到达施工现场,进行药剂充装后,32天药剂全部泄漏”不符,此纯属容太公司为逃避合同的付款义务的随意捏造。四、关于容太公司所述的发票问题,若容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付款义务,中安公司将在5日内开具给容太公司,不存在容太公司所述不给其开具发票的情况。
综上所述,容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中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容太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安公司认为,容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容太公司支付中安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141740元;2、判令容太公司支付中安公司所欠合同价款利息人民币18768.74元(按年利率7%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8日中安公司(作为供方)与容太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产品设备清单,合同总价为708700元;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2个月;由供方代为办理将货物运至工地现场;货到需方后,需方应在七日内验收,并在供方提供的《收货回执单》上签字,否则供方以发货凭证作为需方已收货物凭证;需方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即141740元,需方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款的60%即425220元,需方在供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即106305元,需方在质保期满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即35435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容太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中安公司付款70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476960元,至今共计支付货款566960元。中安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和12月5日两次向容太公司传真发送《催款函》,容太公司未回复。中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25日自行制作《发货通知单》二份,分别载明发货48只喷头和按照生产任务书内容发货,但该《发货通知单》没有容太公司的签章确认。2014年7月8日中安公司商务部向生产厂发送传真《情况说明》,载明:”因霍林河电厂现场继续安装喷头,加上厂里发货用的邮政平邮,导致喷头迟迟不能到达现场,未免受业主罚款,现客户要求重新发一批相同型号相同数量的喷头,用顺丰快递,请尽快安排。”2014年7月29日中安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向容太公司发送了除48只惰化喷嘴外的其他合同约定货物,2014年8月1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签收。2015年7月19日容太公司工作人员李龙龙在《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售后服务反馈卡》上填写”设备安装调试药剂充装完成,不用培训”,并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与容太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安公司通过物流向容太公司交付了除48只惰化喷嘴外的其他合同约定货物,容太公司提交答辩状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双方合同约定48只惰化喷嘴价格为9024元,现容太公司已支付了566960元,故容太公司应支付中安公司尚欠的货款132716元。关于中安公司主张容太公司支付48只惰化喷嘴的价款9024元的诉讼请求,中安公司庭审中称该货物系容太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吕太平的儿子带回,故未发送物流,由于容太公司对此不认可,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且中安公司提交了中安公司发给生产厂的传真明确表示该批货物要求发顺丰快递,中安公司的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故对中安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货物已于2014年8月1日到货,故2015年8月1日质保期满容太公司即应支付余款,但容太公司至今未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安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容太公司尚欠货款132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19354.42元,故中安公司请求容太公司支付利息18768.74元,予以支持。容太公司辩称中安公司没有为其开具购货发票构成违约,且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本案中中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容太公司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能因为中安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容太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之间由于未开具发票产生的纠纷,容太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解决,至于容太公司提到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容太公司未提交证据,且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容太公司辩称由于中安公司原因未发货惰化喷嘴,且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容太公司损失需要中安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由于容太公司未举证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容太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2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68.7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计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中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容太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需方后,需方应在七日内验收,并在供方提供的《收货回执单》签字,否则供方以发货凭证作为需方已收货物凭证;若有异议,需在到货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规定。容太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安公司在履行供货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向中安公司以其主张的未收到产品及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要求减少价款及减少价款的数额,容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容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容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鹰
审判员于晓华
审判员韩慧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