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银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395号和成金都园E栋7层。
法定代表人:郭元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大罗素蕃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农场五分场。
法定代表人:李祥煜,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银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大罗素蕃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罗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无法查明银河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并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错误。银河公司与大罗素公司签订四份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多项土建水箱管道等维修工程也交由银河公司进行施工。银河公司也按要求实施了维修工程并交付大罗素公司。此事实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大罗素公司在原审中也不否认,原审判决也予以确认。银河公司就该部分合同外维修工程的明细以及应付工程款,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竣工结算书,也应原审法院的要求书面申请了鉴定,但由于大罗素公司拒绝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厂进行实地勘查,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项,涉案当事人均应配合,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对银河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外维修工程的竣工结算书视而不见,对大罗素公司拒绝鉴定机构进厂勘查的事实只字未提,却以无法查明维修工程是无偿义务帮工还是按量定价取酬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和不合法的;(二)原审判决对银河公司要求大罗素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大罗素公司拖欠银河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大罗素公司存在逾期未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对于银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判决中未予表述,存在漏判的事实。银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银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该规定把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作为申请再审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以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对于二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如果该事由在上诉时未提出,并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当事人以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的,因其并未提出上诉主张该问题,该问题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中,银河公司放弃上诉的权利,其所主张的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并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银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银河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丽英
审判员 白海荣
审判员 徐 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