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654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被告:王贞良,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包钢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大修厂门前。
法定代表人:刘跃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黄河大街林荫路以南帝景-11号楼102底店。
法定代表人:赵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王贞良、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第三人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被告***、被告王贞良、被告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明、第三人京奥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4651元及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4651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54651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贞良挂靠环泰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54651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费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京奥港花园三期B区22号楼2533号房屋抵顶给原告。现法院判决该房产为第三人所有,应予执行。因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与王贞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已通过房屋抵顶方式结清。房屋无法使用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入住多年,一直未办理网签手续,不应由被告***、王贞良承担责任。京奥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环泰公司辩称,京奥港花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由京奥港公司与承包人环泰公司签订的。***和王贞良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承包人环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又与***和王贞良签订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环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法依照合同向环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原告可以向有合同关系的***和王贞良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京奥港公司述称,京奥港公司把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环泰公司,京奥港公司欠环泰公司的工程款,环泰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所以三方签订抵顶协议,直接将京奥港公司名下的房屋抵顶给了原告。抵顶已完成,原告也办理了入住。因原告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网签合同。因京奥港公司欠案外人的工程款项,导致案涉房屋被查封。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审理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程劳务费抵房协议,证明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欠原告工资254651元,被告***与王贞良是合伙人,以包头环泰名义施工并雇佣的原告;原告的工资被告以京奥港帝景花园三期B区22#2533号房产抵债,但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抵债没有完成,被告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证据2、(2021)内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抵顶房产无法办理过户,产权不属于原告,法院判决认定房产不属于原告,可供执行;被告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证据3、(2017)吉民再288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高院的判例适用本案,代物清偿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清偿行为不成立。被告***、王贞良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环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京奥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程款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该案工程款已通过购房款抵顶的方式结清,债务已转移至京奥港公司名下,由京奥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证据2、购房款协议、书面确认书,证明京奥港公司抵顶房屋时按照房款的50%抵顶工程款,在办理网签时由京奥港公司全部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不清楚。被告王贞良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认可。被告环泰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可,证据2不清楚。
被告王贞良、被告环泰公司、第三人京奥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贞良挂靠被告环泰公司,以被告环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京奥港帝景工程。被告***、王贞良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提供施工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工程劳务费抵房协议》一份,写明:“一、双方确认,甲方把京奥港帝景花园工地所欠乙方的134651元工资,万达广场工地所欠乙方的6万元整工资,以及华悦府工地所欠乙方的6万元工资,共计254651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陆佰伍拾壹元整),以全额的方式抵给乙方房子。二、所抵房子坐落于包头市昆区××花园××期××#××公寓用房,房屋面积55.54m*,售价4585元/m2,总房款为254651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陆佰伍拾壹元整),该房款全额抵清。三、至此该房屋归乙方个人所有,以后所产生的费用(水、电、物业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没有关系。四、甲方在乙方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利处置该抵款房屋。五、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办理产权证书。所发生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被告***和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本案庭审中,被告***称万达广场工程以及华悦府工程均为被告***个人挂靠被告环泰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王贞良称除京奥港公司的工程外,其他工程与其无关。上述抵房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贞良以京奥港公司名下位于包头市京奥港花园3期B区××栋××号房屋用于抵顶欠原告劳务费。但该房屋一直登记在第三人京奥港公司名下。
2019年2月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西部信托公司与京奥港集团公司、京奥港房地产公司、京奥港置业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本案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提起异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贞良提供劳务,被告***、王贞良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王贞良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王贞良辩称劳务费已经通过抵顶房屋的形式结清的抗辩意见,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原告就案涉房屋的抵顶行为,原、被告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被告***、王贞良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并非履行完毕,其仍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被告***、王贞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费抵房协议》,**在京奥港公司工程中提供劳务的报酬金额为134651元,该部分劳务费用应由被告***、王贞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万达广场以及华悦府工程的劳务费共计120000元(60000元+60000元),被告***自认以上两项工程为其个人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王贞良对该12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王贞良二人合伙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环泰公司允许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贞良挂靠其单位资质实际施工,环泰公司应就***、王贞良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拖欠劳务费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原告确实接受了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故本院支持被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其余逾期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贞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劳务费1346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4651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贞良、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54元,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亚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思思
附:本判决适用和申请执行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