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7民初325号
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大修厂门前。
法定代表人:刘跃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玉,该公司蔬菜市场建设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涛,内蒙古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宏胜村。
法定代表人:白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环泰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北国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玉、董英涛,被告锡盟北国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4497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49721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拖欠工程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给付;3.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0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蔬菜交易大棚的土建、钢结构网架工程及马铃薯储窖土建、电照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经过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西芹交易展厅(2个)工程价款为13045992元;马铃薯储窖工程价款为13039729元。另原告在合同之外为被告完成蔬菜交易市场场平挖运土方144000立方米,每立方米6元,合计价款86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6949721元。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449721元。为确保工程款给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81270.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太国用2012第0××6号)及酒店、办公楼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2011字第0××1号、太房权证2011字第0××9号)作为抵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锡盟北国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现在还没有按图纸完成,原告没有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将相关竣工资料和图纸、实验室资料交给被告,工程存在严重问题,没有对涉
案工程进行决算;原告的诉求是重复主张,实际施工人陈泽玉已经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和达拉特旗处置办申报欠付工程款的债权,与债权人委员会签订可以参与白文亮资产分配的协议,原告现在在太旗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原告非法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陈泽玉,陈泽玉是挂靠原告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会计账目中没有案涉工程的记录,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合法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原告承建,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预(决)算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西芹交易展厅两个工程造价13045992元,有被告的公章及白文亮签章、审计师签章;证据3、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马铃薯储备库定案金额13039729元,有白文亮签字、被告公章、工程造价员签章;证据4、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蔬菜交易市场场平挖运土方折价864000元,有被告公章、白文亮签名、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5、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抵押人被告,抵押权人原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以其产权证号太房权证2011字第0××9号、太房权证2011字第0××1号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太国用2012第0××6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152525201000008号、蔬菜交易1、2号大厅建筑物设定抵押,原告收取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手续。
被告锡盟北国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是足额给付,没有过减免,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亦不认可。经与多位知情人员核实,在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中,白文亮的签名不是白文亮本人生前亲笔书写,且白文亮生前并不分管工程的预决算工作,他本人也不懂工程预决算业务知识;经与被告公司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核实,她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的三份证据材料,也从来没有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上加盖过公司的公章。经与被告主管工程技术和工程预决算业务的工作人员核实,他们也是从未见过原告的三份证据材料。陈泽玉本人曾有一段时间持有过被告公司的公章,主要原因是陈泽玉说他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他能为白文亮办理银行的贷款,但银行的贷款实际上最终没有办下来;原告的该三份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案涉工程的现场实物严重不符。无论是工程数量还是工程价款都有差距,原告会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机构、不同的时间节点就同一工程项目能做出不同的结算结论。比如原告在白文亮非吸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他向达拉特旗公安局和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报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16961330元。在白文亮的非吸案件作出刑事判决,原告又于2019年5月29日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达拉特旗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的《关于执行白文亮在太仆寺旗的资产现状情况说明并优先执行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却是1946133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则又变成了18449721元。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一直处于随心
所欲的变动当中。原告至今也不向被告交付全部的工程项目,也不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且工程项目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实物现在仍原封不动地摆在那里。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施工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还应当向法庭提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并经有关工程造价部门(不能是个人)审计鉴定的,附有经实测实量与现场实物相一致的详细工程量清单的结算证明文件;挂靠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陈泽玉当年曾组织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对白文亮生前实施过围攻、威胁、谩骂、殴打行为,有太仆寺旗公安局的出警记录为证。说明陈泽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类似“黑恶势力”的现象;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合同6条2项的工程现在仍是原告控制,抵押物已经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和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锡盟北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陈泽玉申报债权是16961330元(第25页),没有开具税票;证据2、陈泽玉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及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资产分配确认书,证明陈泽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资质进行施工,陈泽玉已经向达拉特旗有关部门申报债权,债权正在解决,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陈泽玉故意不给被告竣工验收、拖延工期;证据3、记账凭单、借款单复印件等74页,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8671523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说的工程款拖欠的数额不正确,当时遗漏了一部分,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对证据2应当出示原件,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到的重复主张的观点不成立,原告向处置办及达拉特旗法院主张过权利,但是一直没有处理,被驳回,所以向太仆寺旗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环泰公司与被告锡盟北国商贸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锡盟北国商贸公司将位于太仆寺旗宝昌镇北国商贸公司蔬菜大棚及马铃薯储窖发包给原告包头环泰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5日,被告锡盟北国商贸公司向陈泽玉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陈泽玉为太仆寺旗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北蔬菜交易市场场平挖运土方量144000立方米,6元/立方米,合计864000元,被告在结算单处盖章。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太仆寺旗西芹交易展厅预(决)算书,载明:太仆寺旗西芹交易展厅(2个)审核价为13045992元;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载明:太仆寺旗马铃薯储备库定
案金额为13039729元。原告均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被告均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审核单位意见处有工程造价专员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锡盟北国商贸公司)自愿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权,担保借款人锡盟北国商贸公司与包头环泰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按期履行工程款支付。抵押物及有关文件由抵押权人占管:产权证书:太房权证2011字第0××9号;太房权证2011字第0××1号,共2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太国用2012第0××6号,共1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152525201000008号,共1份;蔬菜交易1#、2#大厅建筑物,钢网架结构。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又查明,陈泽玉系包头环泰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实施该工程项目。白文亮系锡盟北国商贸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8日,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达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白文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14)达刑初字第122号案件系对白文亮外欠债务的初步确认,并未实体审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被告称陈泽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陈泽玉系原告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仆寺旗西芹交易展厅预(决)算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可以确认,原告给被告建设马铃薯储窖及西芹交易展厅的施工金额是26085721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向陈泽玉出具结算单上虽载明系被告欠陈泽玉的864000元,经与陈泽玉核实,陈泽玉系原告包头环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该笔款实则系被告欠原告的。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8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449721元(26085721元+864000元-8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449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太仆寺旗西芹交易展厅预(决)算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结算单上的签字非白文亮本人签字,其上记载的工程数量与工程价款与实物有差距,但预(决)算书及审核定案表等均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太仆寺旗西芹交易展厅预(决)算书及结算单,付款时间应视为2013年1
月4日,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审核定案表,付款时间应视为2013年1月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被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案抵押物为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原被告双方只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84497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449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449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9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景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燕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