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牛洪义,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被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奇峰道与兵工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赵香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因用水发生口角,被告进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后原告前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天,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上肢损伤、腰部损伤。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自己支付,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202元、误工费26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3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殴打致伤,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已对被告***做出行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位于包头市东河区井坪村,该村经我院查实已经拆迁,原址已不存在。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预交25元,退还***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峻岭
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