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香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霞,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兴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付XX证人证言,但付XX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至始未提供材料供货合同,未提供其所供材料明细,未提供有上诉人签收的材料入库单等,也未提供人工使用情况等,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证人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欠款事实,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对施工人员资质有严格要求,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进行建设工程土建、保温、脚手架拆装、装饰装修等施工资质,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过付XX支付的2万元现金,但一审判决中未减除该2万元。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付XX要求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工作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至始未提供其为施工人的证据,也未提供项目要求完成时间、方式、数量及质量的证据。付XX作为项目经理,仅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不负责项目结算。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对施工项目的施工方式、时间、数量、质量要求及款项结算进行约定,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为一机集团办公楼会议室加层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至始不能证明其干过此工程且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施工要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需要有结算凭证和结算依据,若材料入库要有入库单、验收单等,若用工要有用工合同等,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没有经过质证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和人工款违法,况且上诉人财务显示该项目已全部结算完毕,该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新兴建安公司市场部部长付XX要求的施工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了一机集团一楼会议室加层改造项目,该项目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后付XX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明确说明了***完成了施工土建、外保温工程以及所拖欠的工程款,并以项目总负责人付XX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充分表明***已完成相应工程,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二、***按照新兴建安公司市场部负责人付XX的施工要求完成了办公楼会议室加层工程项目,且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付XX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作职责内将办公楼会议室加层工程交予***施工,***按其要求完成施工工作,该施工项目已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对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付XX出具证明明确说明施工已完成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上诉人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入库单、验收单及工人用工合同等,阻挠并设置条件和障碍不予给付剩余工程款是违规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建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集团公司一楼会议室加层改造,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经理系被告新兴建安公司市场部部长付XX。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2016年2月16日付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在一机集团办公楼会议室加层工程中施工土建、外保温工程,至今仍欠工程款147000元(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其中材料¥87880元,人工费¥59120元。证明人、项目负责人:付XX(一机集团新兴建安公司),2016.2.16”。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付XX要求的施工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了交付的工作,新兴建安公司一楼会议室加层改造项目已经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并验收,故被告新兴建安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关于被告新兴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兴建安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付XX作为新兴建安公司一楼会议室加层改造项目的总负责人,其出具的欠付款项证明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若被告新兴建安公司认为付XX的行为损害其相关权益,可向付XX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兴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新兴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被告新兴建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公司项目总负责人付XX要求的施工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了定作的工作,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已建立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仅凭未出庭的付XX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经本院提审服刑中的付XX,付XX明确承认本案欠款凭证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所签署,因项目部没有公章故未盖公章,付XX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总负责人,其就涉案工程向实际承揽人出具的欠付款单据足以证明***为实际承揽人,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是本案实际承揽人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报酬的责任,若上诉人认为付XX的行为损害其权益,可另行起诉向付XX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将付XX支付给***的2万元现金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本院向付XX核实,施工期间其向***支付的2万元系其出具欠款凭证之前给付,不应予以扣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新兴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尚清
审判员 莎日娜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木林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