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辖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富兴园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
原告梁雪珍,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富兴园项目部、梁雪珍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富兴园项目部、梁雪珍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偿债协议》有效,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富兴园项目部、梁雪珍交付位于东胜区富兴北路国电兴园小区6号楼1号面积429.5平方米商业房,并协助原告梁雪珍、**办理网签、过户手续,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雪珍、**欠款5217元。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8日提起上诉。后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并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永成、高虎兵提起了执行异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内06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王永成、高虎兵的异议申请。后案外人王永成、高虎兵不服,于2016年2月20日提起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后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内06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指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王永成、高虎兵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之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内0602执异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王永成、高虎兵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如对原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案外人王永成、高虎兵对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内06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富兴园项目部、梁雪珍诉称,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富兴园项目部、梁雪珍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偿债协议,被告以东胜区富兴北路国电富兴园小区6号楼1号面积429.5平米商业房每平米13600元总价5841200元抵顶欠原告借款及工程款,下欠原告5217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办理相关房屋合同手续,原告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偿债协议有效,履行办理房屋网签及过户手续,并给付原告欠款521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梁雪珍、系该院干警,需追加为当事人的王永成系该院退休干警,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高院以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请示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可能对本案的公正审理造成影响,为使本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及时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