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4328号
原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海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原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92元,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思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