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3491号

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岩。

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海亮。

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梦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