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包头市广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原告***,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包头市。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广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建设路以北原建管局农场(九原区市一建仓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梅诉被告包头市广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广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一机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一机新兴公司向***、***履行其欠***公司的到期债务407433.28元,不得向***公司清偿。此后广盈公司提出异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理由为,一、一机新兴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也汇入***公司的帐号,其财务挂账单位也为***公司。据此足以认定,***公司享有一机新兴公司到期债权;二、案外人广盈公司无权对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案外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就是标的物本身自己不能表明和反映权属的情况下,案外人才能提出异议;三、二被告间是联营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法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按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执字第1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恢复执行。
被告广盈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一机新兴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商品的款项也是汇入我公司以***名义开立的账户。***公司早已停产,与一机新兴的所有业务均是我公司以***名义实施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一机新兴公司述称,我公司代替***公司给二原告付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我院在执行(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即原告***、***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包九原执字第1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一机新兴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履行你单位对***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407433.2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公司清偿。此后,案外人广盈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包九原法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执字第1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止执行。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法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按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执字第1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恢复执行。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广盈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公司自愿将混凝土资质给广盈公司挂靠,广盈公司每年付***公司20万元挂靠费;2011年***公司因拆迁不能生产,但派三名技术员去广盈公司指导…….。2011年至2013年被告广盈公司每年给付被告***公司挂靠费20万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一机新兴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购合同书,被告广盈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一机新兴公司提供商品砼。该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我院向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两份证据,其中一份为二被告联合经营协议:有关联合经营的具体细节通过股东大会商讨,共同制定。联合经营后企业名称还延用包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购销合同、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虽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该协议。故二被告之间应为”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广盈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一机新兴公司提供商品砼,违反法律规定。现第三人账面上是欠被告金鼎公司的货款,应认为该债权应归被告***公司所有。故我院(2014)包九原执字第1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予执行。对于二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法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因二原告提出诉讼后,该裁定未生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程序苦干问题》第21条、第22条、第24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允许执行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执字第1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广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吕虹
人民陪审员康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