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越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媛,该公司行政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鹏程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鹏程钢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代公司于2011年10月承建案涉项目后,将该工程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等工程又分包给***。***以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第四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与鹏程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鹏程公司钢材。合同签订后,鹏程公司依约向***提供了108.868吨钢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3月22日,鹏程公司找***索要货款,***以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给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程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鹏程松石幼儿园钢材款218786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柒佰捌拾陆元整)。欠款人:***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2016年3月22日”。以上事实表明,***虽无权以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第四幼儿园项目部名义与鹏程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但综合当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及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青山第四幼儿园项目部所具有的权利外观,以及案涉钢材用在当代公司承包的包头市青山区第四幼儿园项目上等事实,能够证实鹏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当代公司就案涉钢材存在买卖关系,其有权向当代公司主张诉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当代公司对诉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其应负责任范围,亦未损害其实质权益。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问题。本案虽属买卖合同纠纷,但当代公司应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或风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当代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当代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相对鹏程公司而言应属内部关系,故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结清与鹏程公司无关,当代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当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