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4民初355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越程。
原告***与被告王淑珍、被告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王淑珍,被告当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劳务费53184元及利息(以531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春天承揽了被告承包的北重一中教学楼的铺地面人工清包工程,被告给付了原告大部分费用。201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工程清算单,并加盖了当代建筑公司北重项目部的公章。现场负责人东伟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611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少量款项,尚欠53184元未付。
原告事后了解该工程是王淑珍挂靠在当代建筑公司承包。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淑珍辩称,1.2013年4月,被答辩人在北重一中教学楼的工程中从事铺地工作。答辩人将当代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依法给付了被答辩人。经财务核实,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51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依法驳回。2.被答辩人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代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和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审批表上均注明,北重一中教学楼地下车库顶板漏水并进行了维修,并因此扣除答辩人维修款23955元。2016年9月20日,当代建筑公司又出具维修扣款说明,扣除答辩人30000元。3.被答辩人不能代表实际施工人的其他人员。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人工劳务费需要全部施工工人来确认,才能减去扣款的实际数额。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代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发生劳动关系。答辩人将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淑珍,并将工程款结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代建筑公司承包了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2012年4月10日,当代建筑公司与王福利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王福利。王福利在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开工前去世,该工程由王淑珍承继。
王淑珍雇佣***为该工程铺地面。2017年1月18日,东伟在***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就款项支付情况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上注明“合计271184,支付21万,余61184。财务,2017年1月18日。”该结算单上不仅有东伟的签字,还加盖当代建筑公司北重一中项目部印章。王淑珍承认东伟系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当代建筑公司北重一中项目部印章是其的工作人员加盖。
在2017年1月18日就款项支付情况进行确认后,王淑珍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7月17日、2018年2月15日分别向***付款3000元、5000元、2000元,现尚欠***51184元。
王淑珍与当代建筑公司均承认,双方已经就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王淑珍陈述,***为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铺设地面,因地下车库顶板漏水进行了维修,当代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了工程扣款,***应当为漏水承担责任。王淑珍不能就地下车库顶板漏水与***铺设地面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代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全部转给王淑珍施工,该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当代建筑公司与王福利(实际为王淑珍)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无效。
王淑珍将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的铺设地面项目又分包给***。***作为组织工人施工的包工头,持有工程结算单起诉劳务费,为适格的原告。
***请求给付其劳务费,经本院认定数额为51184元,王淑珍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王淑珍提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王淑珍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王淑珍关于***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淑珍提出,***铺设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下车库顶板漏水,其因此被当代建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王淑珍对其该主张,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地下车库顶板漏水与***铺设的地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淑珍有关质量问题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支持王淑珍给付***劳务费51184元,并以51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当代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其与王淑珍已经就北重一中教学楼工程进行结算,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1184元;
二、被告王淑珍给付原告***迟延付款的损失(以511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淑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原告***负担49元,被告王淑珍、被告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嘉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