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誉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淑英,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越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学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门淑英、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在2013年之前拖欠***款项一直迟迟不能归还。2013年2月份,当代建筑公司承包了松石幼儿园项目建设工程,之后又分包给了***,因施工过程中需要商砼,***帮助当代建筑公司和***联系太平洋公司赊购商砼,条件是因太平洋公司拖欠***款项,将来当代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时需将190000元支付给***,用于充抵太平洋公司拖欠***的部分款项,具体事宜由***出面与太平洋公司协调。谈妥后(当时未办书面债权转让手续),在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当代建筑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赊购商砼达480000余元,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8日,当代建筑公司安排***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支付了30000元。时至2015年10月22日,太平洋公司、当代建筑公司、***与***四方办理了书面债权转让手续,太平洋公司将其对当代建筑公司、***享有的190000元商砼货款债权转让给***,因在2014年1月28日***已收到30000元,故出具书面债权转让手续时,欠条中的金额为160000元,当代建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并由***签字确认,同时还给***提供了加盖其公司法人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之后当代建筑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债权转让款项,经***多次催要,当代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给***再次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债权转让的余款160000元,直接由***与当代建筑公司处理结算,款项由当代建筑公司从松石工程完工结算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太平洋公司同时出具了《说明》,主要内容为由当代建筑公司、***将160000元直接支付***,该160000元与太平洋公司再无关系,太平洋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此后***催要该款项,当代建筑公司答复“工程款未完全结回,让缓缓再说”,再催便回复“我们公司已经给***结清了工程款,你找***要”。***找***要的答复又是“当代建筑公司没有给其结清工程款,现在没钱,缓缓再说”。另外,***还曾安排其会计张爱云让***代其缴纳10000多元的税款,称事后给***报销,并于2017年11月份给***提供了青国税通[2016]2604号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开票信息,***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2日、23日(分三次代其缴税4660.19元、4660.19元、1878.06元)共计代***向税务局缴纳税款11198.44元,并将税票交给了***指定的会计,在2018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建设银行的账户转了20000元,核减掉***代***缴纳的国税11198元,***实际给付***欠款8802元,仍欠***151198元(欠款16000元+垫付税票款11198元-已支付的2万元欠款)。庭审中***不承认***曾代其缴税事宜,故***经税务局批准向当时银行代收点调取并复印了该票据。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当代建筑公司、***在向太平洋公司赊购商砼时,四方就已经商量好将商砼款中的190000元转让给***,并于2015年10月份针对剩余债权160000元办理了书面债权转让手续,之后于2017年5月9日,当代建筑公司与***再次给***出具书面承诺,故本案利息的起算应从办理书面债权转让手续时即2015年10月23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由当代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欠款本金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当代建筑公司在办理书面债权转让手续时,承诺债权转让余款由***与其处理结算,并由其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其明知该债权转让的债务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将工程款支付给***,而不支付***,故不能免除其承担共同偿还该债权转让余款160000元的责任。
三、案涉款项发生在***承包经营建筑工程期间,该期间也是在***与门淑英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共同经营所负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门淑英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答辩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编造欠款事实,虚假陈述。
首先,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与太平洋公司存在商砼交易,当时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尾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而并非像***所说,赊欠商砼后付款,实际商砼款已经支付给太平洋公司。2015年10月,此时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已完工2年,***持其书写的结账明细单过来,说她已替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支付了190000元砼货款,要求松石幼儿园项目部向其出具借条,事实上,***与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工地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因***时任三星小学校长主管我们工地,一些资料、文件、需要盖章签字,所以,迫于无奈才按***要求,只写了欠条,而没按对方要求写借条,所以欠条上写的是今欠太平洋公司(***)160000元。
其次,一审中我方提出异议,***因为什么、出于什么目的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款项,在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拿出钱来,替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向太平洋公司支付190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50000元,2013年12月1日140000元,***回答,因太平洋公司不给松石幼儿园工地打砼,所以替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工地给付了190000元。***此说法纯属虚假陈述。事实是2013年10月底之前松石幼儿园工地就已经全面停工,一、二次主体结构己全面完工,不存在砼事情,***给太平洋公司付款,当时为什么不通知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给太平洋公司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2月1日,两个日期如此相近,不符合常理。***与本工地无任何关联,先替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支付太平洋公司190000元,后又拿自己所写结账明细单向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工地索要给太平洋公司所付款项,让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打借条,此做法不合规、不合法,违背常理。一审法官在未调查清楚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做出判决属枉法判决。请求法院调取太平洋公司2013年11月25日50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140000元的会计凭证、银行流水,查清此二笔款项是否真实存在,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以及案涉款项、欠条是否真实存在。
再次,太平洋公司转让债权,并没有通知我们,纯属逃避责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承诺书”上的日期及时间上看,日期和时间一致,太平洋公司理应通知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后,2014年,监理公司经检查发现太平洋公司所提供的砼存在问题。当时通知太平洋公司派技术人员参加检验,又通知***代为通知太平洋公司技术负责人员,但太平洋公司技术负责人员一直未出现。后经质监站、监理检查测定,由检测机关出具一份《建筑结构检测评定报告》,证明太平洋公司提供的砼存在问题。项目部多次让太平洋公司派人来现场解决,但太平洋公司置之不理,迟迟不派员。当代建筑公司为抢交工没办法只能自己修复,款项待结算时从中扣除,上述情况给当代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拆除修复发生费用共计300000余元。此笔费用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因有此笔待处理款项出现,所以太平洋公司始终不肯露面解决此事,而是与***合谋写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相互勾结、互相串通、隐瞒事情真相。请求法院从青山教育局档案室调取检测报告原件。用以证明《建筑结构检测评定报告》中太平洋公司所提供的砼存在质量问题。
二、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一直向太平洋公司索要已付款项的发票,并未向***索要,只是让***代为通知太平洋公司尽快拿来发票报账,否则不予办理任何事情,但一直未果,因此,并未让***代缴。
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7年5月9日,因松石幼儿园项目部怕欠条此款牵扯到项目部及工地负责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中明确约定此款项与项目部及***无关。因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门淑英答辩称,门淑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恶意索要财物。本案为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与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门淑英与本案毫无关系,***把其列为被上诉人,纯属无稽之谈,牵强附会。门淑英从未参与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建筑工程的任何事情,***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属恶意索要财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向门淑英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当代建筑公司答辩称,首先,当代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与第一债权人太平洋公司发生过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代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债务人,当代建筑公司将松石幼儿园项目承包给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提到的债务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与当代建筑公司无关。其次,案涉债权转让说明以及承诺,当代建筑公司不知情,也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也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我公司此债权转让事宜,而是直接通知了债务人***,并且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公章,我公司没有项目部的章,也从未授权他人刻印并加盖项目部的章。再次,当代建筑公司将松石幼儿园项目整体承包给了***,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且我公司与***关于此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青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单以及发票可以证明该事实。最后,另有类似案件,2018年8月7日,九原区法院立案的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当代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以及再审都认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门淑英、当代建筑公司偿还***欠款151198元;2、判令***、门淑英、当代建筑公司支付利息34451.83元(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16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2851.83元;剩余利息以151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欠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门淑英、当代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代建筑公司承建松石国际幼儿园工程项目,该公司把该工程又分包给***,***以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从太平洋公司购买商砼。2015年10月22日,以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松石幼儿园商砼款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欠款人:***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2015年10月22日”。2017年5月9日,太平洋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将***、当代建筑公司拖欠太平洋公司商砼货款1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2018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转款20000元。另查明,***与门淑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与当代建筑公司松石幼儿园项目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太平洋公司履行了提供商砼的义务,应按约定履行向太平洋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当代建筑公司将由其承建的松石国际幼儿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因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于2017年8月28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法院进行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该工程已无任何纠纷。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当代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法律责任。经双方核算,***欠太平洋公司商砼货款160000元。该160000元货款的债权太平洋公司已经转让给了***,***称向***给付款项是给的好处费,但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转款20000元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对债权转让的事实知情并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有权就该160000元债权向***主张权利。庭审中,***称代***缴纳了税款1119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缴纳税款的事实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就160000元债权核减***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尚欠140000元,***应当及时给付。***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因***未能就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举证,故利息应当从***第一次向***给付款项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要求门淑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门淑英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门淑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①《太平洋搅拌站与当代建筑公司账务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至11月30日,当代建筑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商砼480000余元,太平洋公司将其中190000元转让给了***。当代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当代建筑公司签章,也没有当代建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当代建筑公司不知情,出具的时间跟真实性无法证明。***、门淑英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②《建设银行转账个人活期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当代建筑公司、***在向太平洋公司赊购商砼时,四方就已经达成合意,将190000元商砼款转让给***。2014年1月28日,当代建筑公司安排***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支付30000元。当代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所说四方债务转让的证明上没有当代建筑公司的签章和任何手续,***不能代表当代建筑公司进行债务转让。当代建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以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给***转账30000元,没有备注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替当代建筑公司和***进行了债务偿还。***、门淑英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③加盖当代建筑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的时候,当代建筑公司提供了加盖其公司法人章以及第三幼儿园项目部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对该债权的转让属于当代公司和***的行为。当代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只是作为开发票所用,从营业执照上也能看出来,是给我们公司业务人员代开发票使用的,这个营业执照不是给***提供的,不知道***从哪里找到的。***、门淑英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④《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国税税收缴款书、地税税收缴款书共计9页,用以证明***让***代当代建筑公司缴纳税款,事后当代建筑公司、***给予报销,因***给***转账2万元,核减已经缴纳的税金11198元,剩余部分8802元作为支付给***的债权转让款,尚欠151198元。当代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我公司没有见过上述发票,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给我公司开过发票,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可以给任何人开具发票,我公司不需要缴纳税款,所以不清楚为何***会替当代建筑公司缴纳税款,***也不能证明***给她的钱是税款。***、门淑英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当代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门淑英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三、***要求给付税金的主张能否成立;四、当代建筑公司、门淑英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当代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主张根据《承诺》中关于“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公司松石项目部与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明确,双方对商砼数量、拿款认可,余款由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当代公司处理结算,款项由松石工程完工结算款中扣除。余后问题与项目部无关”的内容,当代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代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之间就工程款再无争议,且***亦认可当代建筑公司已将案涉松石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结清,因此,门淑英要求当代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故一审判决当代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门淑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当对于案涉债务用于***、门淑英夫妻共同生活等内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举证证明,故***要求门淑英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给付税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主张其为***垫付的11198元税款,应当由***承担。但因***在二审中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笔税款本案不作处理。
四、关于当代建筑公司、门淑英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当代建筑公司、门淑英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要求当代建筑公司、门淑英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一审判决论述并无不当,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燕
审 判 员 王雅琴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慧青
书 记 员 赵昱普
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