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万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越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7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于2013年7月23日向世辰公司员工李凤菊支付商砼款10万元,但世辰公司未核减该笔款项。***向原审申请调取世辰公司财务凭证和李凤菊入职证明,但原审并未调取该证据,程序错误。(二)世辰公司就案涉剩余货款并未举证证实其向***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是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受当代公司授权,协调处理项目施工事项,并非该项目直接受益人,故***主体不适格。(四)世辰公司未依约足额供应商品砼,其违约在先,给***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审认定***承担96111.45元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偿还任何债务,原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从当代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等工程后,以项目部名义与世辰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之后,***就欠付货款等与世辰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一份《包头市当代建筑有限公司松石国际幼儿园对账确认单》。据此,可认定上述合同的相对人系***和世辰公司,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应否调取世辰公司财务凭证、李凤菊入职证明的问题。因上述对账确认单和***于2013年8月23日签署的《承诺书》足以认定案涉欠付货款,原审未调取该部分证据对该欠付金额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该部分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前述对账确认单并未明确写明具体履行期限或给付时间,结合双方陈述及另一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客观情形,原审认定世辰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正确。关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长期欠付世辰公司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其向世辰公司给付相应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关于***主张世辰公司未依约供货,已构成违约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