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8民初2056号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包干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绪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都江区龙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颖川,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08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江都市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冶金炉修理厂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衡钢步进梁式再加执炉、环形加热炉筑炉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冶金炉修理厂于2011年已注销,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的主体**冶金炉修理厂注销后,其相应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工商部门关于**冶金炉修理厂主体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予以退还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