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2民初1503号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侯永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勒***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华衍文,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勒***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互联网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被告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5,700元及利息206,593.69元(利息以71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并继续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2#高炉第五、六段冷壁更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4日,双方对上述施工合同订立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1#、2#高炉第五、六段冷壁更换工程,地点为金昊铁业公司厂区。施工合同总价为153万元,补充协议总价为33,829.2元。根据约定,工程款项应在投产三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5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5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715,700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且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同时产生资金占用利息206,593.69元,本息共计922,293.69元。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金昊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15,700元存在异议,因施工工程中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氧气、乙炔及销项税费合计33,829.2元,该款项应当自715,700元中予以扣除,即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81,870.8元。2.双方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欠款基数、计息日期及金额均错误,欠款基数应为681,870.8元,5%质保金的计息日期应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账务说明、出库明细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公司(乙方)与金昊公司(甲方)签订《1#、2#高炉第五、六段冷却壁更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金昊公司发包的1#、2#高炉第五、六段冷却壁更换施工工程,工程造价15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二座高炉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竣工结算,同时乙方开具审定工程总造价的100%建安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投产1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0%,投产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2015年5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更换冷却壁工程中,金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氧气、乙炔费用为33,829.2元,备注含税,结算方式为金昊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时将该气体使用款扣除,同时金昊公司提供正规发票。金昊公司已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金昊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681,870.8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1#、2#高炉第五、六段冷却壁更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金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81,870.8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投产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对欠款利率并未明确约定。据此,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自2015年8月19日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于2016年5月20日成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金额基数及计息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进度款605,370.8元(欠付工程款681,870.8元-质保金7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81,8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81,8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上述计算方式,**公司主张暂计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损失数额应为179385.0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勒***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870.8元;
二、被告新疆阿勒***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79,385.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681,8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2.94元,由被告新疆阿勒***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云
审 判 员 王爽
人民陪审员 何学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