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2502号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绪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颖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840元及此款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自2021年3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筑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锡钢搬迁工程项目中的步进式再加热炉及13m环形加热炉筑炉工程项目交由**冶金炉修理厂负责。合同实行包工不包料方式,工期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39.5万元,施工人员进场后预付总工程价款30%,工程施工量超过50%时再付总价20%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因筑炉工程量与施工图有误,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锡钢再加热炉、13m环形炉筑炉工程增补合同》,增补合同鉴于原合同工程量的增加,增加工程费用5万元,因此总工程价款为44.5万元,但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工程完工后,截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9160元,达到合同总价的60%,但剩余合同款175840元在原告多次积极催要之下,被告借故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合同双方为江都市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冶金炉修理厂(下称**厂),而**厂目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状态为注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注销前的权利应当由其主张,注销后应当根据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主张,案外人内蒙古**西北创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的文件并不能证实原告享有案涉合同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原告不享有胜诉权。根据其提供的合同,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质保期一年,即原告的权利主张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近十年,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原告存在相关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其主张的工程款,因近十年来,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停变化,故对此债权债务的情况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实业公司西创字(2010)36号文件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便确认其真实性,亦系**实业公司内部文件,且形成于案涉合同之前,既不合理,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原**厂的相关权利,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2.原**厂的转账凭证、统一发票记账联,加盖原**厂公章的**(集团)公司收款凭证,均由原**厂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江都市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厂签订《筑炉工程合同》,约定江都市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将锡钢搬迁工程项目中的步进式再加热炉及环形加热炉筑炉工程委托给**厂,包工不包料,两项工程均于2010年8月15日开工,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15日竣工,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起计算,一年内无质量争议付清工程款。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约定再加热炉增补工程量为48.37t,合同总价增至27万元;环形炉增补工程量为61.53t,合同总价增至17.5万元。此后,上述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验收,江都市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江都市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登记为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如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筑炉工程合同》,合同双方分别为**厂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厂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实业公司的文件系公司内部形成且真实性无法查实,即便文件属实,其中亦未对**厂的债权债务继受一方进行明确,且案涉《筑炉工程合同》亦形成于该文件之后,与文件内容并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无法据此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筑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内无质量争议余款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原告享有**厂的合同权利且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一年质保期满,原告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2012年初其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于2021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计273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7元。
审判员  冯雅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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