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6民初11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绪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馗,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坤,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814417569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绪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馗,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一分公司)、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创公司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坤、被告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颉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等)46.6919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日从2014年4月22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21年8月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0.9623万元(46.6919万元×6.15%×7.3年=20.9623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凿“粗碎储矿堆”预埋件机械费及人工费5.825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凿“粗碎储矿堆”预埋件机械费及人工费逾期付款利息2.6151万元(5.825万元×6.15%×7.3年=2.615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和被告在该项工程组织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是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按照《民法典》第74条,原告将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
有限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另外,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在现场设有指挥部,也是现场的指挥和管理者。截止2014年4月22日原告已按照协议及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所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施工费用,但是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工程款没有全部挂账为由,不予全部支付。从2014年至2017年,原告一直理解被告难处,竭尽全力筹措资金,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和其他工程所欠费用。依据被告同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的工程审计结算,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344.6709万元。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施工费用297.97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6.6919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为该时间点。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原告在按照被告要求装“粗碎产品储矿堆钢结构工程”前,土建队在拆除模板时,没有凿出埋入砼中的预埋件,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被告王宝森经理在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指挥部组织的工程例会上提出让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凿出埋件,但是由于土建队无高空作业的吊车,为保证工期,指挥部要求被告王宝森经理组织凿出埋件,费用由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协调拨付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会后,原告按照被告王宝森经理要求,完成了此项工作,但是此笔费用5.825万元(包括25吨吊车台班15个×3500元/台班=52500元及高空作业人工25工日×230元/工日=5750元),被告一直不予认可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西创公司一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创公司。
被告西创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未支付施工费用依据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双方商定付款方式是依照合同确定付款比例及付款时间,本案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结算结果,截止2019年3月共欠付工程款161393元,其中除去2017年1月25日付款的38607元及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的7000元以及2020年1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现剩余1.4393万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合同中的约定,如果有未付款按照程序应由原告方到被告公司挂帐,双方依据合同第五条计算管理费后确定双方的结款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支付费用与被告公司掌握的数据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应双方确定具体付款数额及时间。2.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到原告凿预埋件的机械费和人工费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没有事实上的联系,不论该费是否欠付或者由谁来支付不应在本案中讨论。3.因双方工程款支付是按照合同约定协商确定数额和时间,根据双方实际的工程款支付延续性,本案并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款项,所以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四项中涉及的未付款利息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创公司一分公司签订
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白云鄂博矿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选矿部分),地点为白云东矿,承包工程范围是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承包方式是大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及差旅费等所有施工费用),同时约定钢结构制安上交甲方11%(含材料费和管理费)管理费,设备安装上交甲方25%管理费,其余为乙方施工费用。该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竣工并验收,原告**扣除管理费后的具体施工费用如下:钢结构制安施工费用3251410元,设备安装施工费用174969元,队部领料但未向施工方提供材料20330元,总计3446709元。经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账结算,被告西创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996790元,尚欠449919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资料、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计3446709元包含的40990元咨询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此项费用的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但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书》,该笔费用系中冶京城(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设计研总院有限公司对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氧化矿选矿搬迁选铁、公辅生活设施工程进行咨询审计而发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费用应由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凿“粗碎储矿堆”预埋件机械费及人工费5.8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西创公司辩称,
未付款利息不应由其承担,应依据《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根据主合同付款方式确定付款比例、付款时间。但被告西创公司未提供主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比例的约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但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该工程于2014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即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西创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质,其承建钢结构部分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919元,以4499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18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计5705元,由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春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