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5687号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绪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二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伟,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创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二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经包头市众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短期、辅助性工作。2021年1月23日,因被告在原料装配车上拆卸减速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滑到,导致原告左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且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包头市众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20年9月1日,被告***与众驰公司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短期内临时性工作,故众驰公司是用人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仅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中,众驰公司对此进行了自认,故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1)包劳人仲案5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入职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21年1月23日上午十一点五十分左右,被告在原料装配车上拆卸减速机时发生意外,滑倒掉落地坑,导致左足受伤,疼痛难忍,随即被公司的同事刘志浩开车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确定,被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发生该事故后,原告派代表去医院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之后不再理会被告。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具有合法有效劳动关系,被告想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方不同意,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21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6月15日仲裁开庭时,双方都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定,后经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1)包劳人仲案5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从双方关系的性质上判断,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还存在经济关系,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每天着工装按时上下班,并采取打卡形式记录考勤。原告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每月按照4158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从双方关系的性质上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内容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即“在原料装配车上拆卸减速机”,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情形。被告并非包头市众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派遣工,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派遣员工是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派遣公司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所以派遣工工资应该由劳务公司发放,而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因此不属于劳务派遣工。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审判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1)包劳人仲案53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3页,欲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审理,并在法定审限期内起诉。证据2、西北创业公司与众驰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原件、包头市众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发放派遣员工工资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欲证明原告与众驰公司存在派遣合同关系,原告是用工单位,众驰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系受包头市众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证据3、被告与众驰公司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原件、被告的声明原件、被告与用人单位众驰公司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欲证明众驰公司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证据4、服务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付款通知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众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是用工单位,众驰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众驰公司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系劳务派遣员工,两份协议中没有体现被告的姓名或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是原告公司代表刘世宏打印出来签署的,从未与众驰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自仲裁提出之日,都不清楚众驰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的员工工资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关于被告的声明,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安全管理协议书也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代表刘世宏的主持下办理入职手续的时候签署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付款通知书的出具日期是2021年9月28日,是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出具的,系原告给众驰公司补充的付款通知书,无法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票及服务清单时2021年5月7日出具的,是众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均是由原告按照4158元的标准发放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每月按照4158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按原告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原告管理,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工图片1张、欲证明被告系原告厂里的员工,被告每天严格遵守原告的要求着工装上班,被告受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证据3、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刘世宏的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的经理刘世宏认可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承认劳动合同在其单位保留,未向被告发放,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4、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系2020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及被告受伤经过,被告受伤是因为在原告厂子里拆除减速机。
证据5、手机微信工作群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给被告发工资是因为受用人单位众驰公司法的授权,为其员工发放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只能证明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动保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谓的经理刘世宏并不是人力资源的,录音中没有承认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在其录音中说的很清楚,有劳务派遣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明应该是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能说明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安排,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0年9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并受原告管理,原告的岗位为钳工,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西北创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无签订日期,协议第三条约定“派遣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但被派遣人“从事的岗位”、“工作地点”、“派遣人数”处均为空白。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作为乙方(劳动者)签字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使用说明中明确“本劳动合同供建筑施工企业与生产操作类岗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参考使用”,无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主文中甲方(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仅在合同结尾甲方落款处盖有众驰公司的印章,且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均无约定。被告在庭审中称,签订上述合同时,合同落款的“甲方”处为空白,并无任何签字和盖章。原告提交的《安全管理协议书》,无签订日期,***在乙方处签字,甲方签字处为空白,从协议内容无法确定甲方主体。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显示,***的工资为3960元,而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给被告的实发工资为4158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是由原告制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负责考核被告的工作业绩,但未向众驰公司通报或反馈过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考勤及业绩考核情况。
另查明,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西北创业公司之间自2020年9月1日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21年7月2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1)包劳人仲案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北创业公司与***自2020年9月1日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及考核,工作岗位为钳工,该岗位属于原告主营业务的工作内容,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交了被告与众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1、该合同的名称为《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2、合同中作为甲方的用人单位名称处为空白,未填写任何与甲方身份信息有关的内容;3、劳动合同使用说明处明确该劳动合同供“建筑施工企业与生产操作类广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使用”;4、合同中对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均无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该合同仅在结尾落款处有众驰公司的印章,此外,无论从合同中甲方的身份信息,还是从合同内容,均无法确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甲方主体身份。虽然劳动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但劳动合同的签订仍然需符合法律、法规对合同要件的规定,即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份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劳动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即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与众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其与众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书无签订日期,协议第三条约定“派遣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派遣人“从事的岗位”、“工作地点”、“派遣人数”处均为空白。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20年9月1日即在原告处工作,这与原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派遣期限的内容不符,被告在原告与众驰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之前,就已经在原告处工作,且上述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派遣期限为1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务派遣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此外,原告与众驰公司成立派遣与接收派遣的关系属于其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劳动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从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管理考核监督等身份隶属关系、以及劳动内容等方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劳动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燕
人民陪审员  郭淑英
人民陪审员  陆月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动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