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2494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
仑区**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旸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旸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17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锦工ZL50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协议签订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
从未通知原告设备退场,双方签订的协议一直处于续约状态,被告也一直使用原告的设备。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前按约定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但此后至2016年7月15日均未支付租赁费。期间,被告以顶账方式支付7020元,剩余217980元一直未付,201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设备租赁费确认表》,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2016年因为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办理挂账,导致被告付款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原告无法获得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外用车辆结算表》、《设备租赁费确认表》,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225000元,被告以抵账方式向原告支付7020元,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17980元租赁费没有支付。被告认为因为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处办理挂账,导致被告付款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无法核实尚欠费用,无法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外用车辆结算表》、《设备租赁费确认表》能够证明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17980元租赁费。对被告主张根据交易惯例和被告有关管理规定,挂账流程必不可少,结算表只是确认工作量的依据,为后续挂账提供依据,但不能代替挂账流程,因其未举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17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