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4590号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创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作出(2021)内0203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确认西北创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西北创业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内02民终1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创业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经包头市众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短期、辅助性工作。2021年1月23日,因被告在原料装配车上拆卸减速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发生滑到,导致原告左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且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与众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20年9月1日,被告***与众驰公司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短期内临时性工作,故众驰公司是用人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仅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中,众驰公司对此进行了自认,故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1)***仲案5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形式上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众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工资并非由众驰公司发放,而是原告发放,且考勤亦是由原告具体负责。原告及众驰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从入职面试、工作岗位到薪酬模式、从日常管理到工作考核,均是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确定,众驰公司从未参与, 仅仅是在形式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自始至发生事故不知道有众驰公司的存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合同的首页即甲方基本信息及甲方**处均为空白,并无任何签字及**。原告提供的《建筑行业简易劳动合同》是其与众驰公司互相配合,后期加盖的公章,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本案与典型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被告是经人介绍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处的***经理让被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直至被告2021年1月23日发生工伤欲进行工伤认定遇阻,被告申请仲裁至原一审时,原告方出示被告入职时签署的空白合同,但用人单位主体变成了众驰公司,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成了由众驰公司派遣而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变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变成用工单位,是对劳动者知情权、同意权的无视和损害;第三、被告的工资标准是由原告制定,且原告负责被告的工作业绩考核,原告未向众驰公司通报或者反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考核情况,完全不符合常理和正常规程,同时,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派遣劳动者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的义务,本案中,众驰公司并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亦未进行工作业绩考核,双方怎么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北创 业公司与案外人众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派遣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9月,***经西北创业公司工作人员初审进入该公司,同时,众驰公司与***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虽然合同中除劳动者之外的基本信息均为空白,但结合西北创业公司提供的其向众驰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内蒙古增值税发票、所附众驰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劳务用工明细表显示,***均在清单及用工明细表中,即西北创业公司以众驰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劳务用工明细中所列人员向众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据此,***系众驰公司派遣至西北创业公司的劳务人员。西北创业公司自认其公司自2020年9月开始与众驰公司开始劳务派遣合作。 另查明,***于2021年1月23日在西北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在西北创业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至2021年4月。 本院认为,根据西北创业公司提供的***与众驰公司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其与众驰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其向众驰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内蒙古增值税发票及众驰公司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劳务用工明细,能够证明***系众驰公司向西北创业公司派遣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西北创业公司为用工单位,众驰公司为用人单位,故西北创业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 在西北创业公司工作,由该公司进行业绩考核并发放工资,其与西北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西北创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告知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等系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钰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动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支动合同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订立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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