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包头市沃尔特矿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6民初56号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被告: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西矿西北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包钢西北创业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创业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创业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进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公司设备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000,000元;后就***公司设备及工艺管道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030,000元;2012年8月2日就设备及工艺管道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总造价为59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工程款为2,620,000元,西北创业公司按约定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向***公司全额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陆续向西北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3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西北创业公司1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西北创业公司一直积极主张债权,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西北创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西北创业公司在本案所称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根据西北创业公司起诉状的描述以及2012年向***公司开具的发票可知,案涉的工程款金额为262万元。自2010年起至2013年止,***公司向西北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2,965,878.5元,已经超出了西北创业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262万元工程款数额。存在超出部分的原因是增加的部分工程也是由西北创业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公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支付了工程款。2013年2月,***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将案涉合同和增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二、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公司向西北创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0万元,在此后长达11年的时间里,西北创业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存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亦从未就所谓的欠付工程款向***公司进行过催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西北创业公司早在2012年8月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向***公司开具了262万元的发票,在2013年***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如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西北创业公司当时就应该知晓并向***公司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是在11年后提出。三、西北创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北创业公司主张利息和计息的时间段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因此亦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西北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西北创业公司主张的190,000元,部分由***公司代扣,支付给了设备厂家,部分由***代表公司支付给了施工队,并且***当时向西北创业公司的领导进行了汇报。西北创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甲方设备导致损坏,故***公司扣除修理费6,661元;因损坏过滤机备件***公司扣除55,600元;电焊作业中引发火灾,***向***公司申请28,500元支付给了施工队;西北创业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甲方的25吨液压吊车和35吨运输板车发生的费用100,000元,已经由***公司支付;以上为西北创业公司主张的190,000元,均有证据证实,故***公司已付清西北创业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60,154元、28,500元、100,000元、77,000元转账支票、500,000元承兑汇票,其认为,承兑汇票并没有显示西北创业公司是被背书人,公司没有收到该承兑汇票,所以该款项实际未收到,其余四笔款项均支付给了***个人,没有支付到西北创业公司的账户。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付款申请、转账支票使用申请单、台班结算表,其认为,***个人出具的材料无法代表公司,情况说明、转账支票使用申请单、台班结算表均无公司盖章,公司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是西北创业公司的分公司副经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工程款等事项,多次由***出具收条或在转账支票上签字确认后,***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西北创业公司,西北创业公司现不承认委托***代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但与事实不符,亦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尚欠190,000元工程款,主要原因是西北创业公司不认可***代为公司处理工程款的事实。***是西北创业公司的分公司副经理,收取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工程款等事项,曾多次由***代表公司签字办理,现西北创业公司否认其委托***代为公司办理工程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十余年前已竣工验收,并陆续结算工程款出具了发票,现在原告西北创业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款尚未付清,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西北创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0,000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由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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