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93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英,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重庆市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
诉讼代表人:杨正军,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崇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秀山县华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以下简称大阪场组)、第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川河村委会)、第三人秀山县华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晟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英、姚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阪场组诉讼代表人杨正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第三人川河村委会主任胡崇敏、第三人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秀俊名下7.439亩土地征用补偿款278218.6元由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补偿款278218.6元由原告享有变更为290121元由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一母同胞兄弟关系,二原告的伯父杨秀俊自70岁起由二原告一直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至2018年8月杨秀俊86岁去世时止。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川河村委会及大阪场组召开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伯父杨秀俊由二原告继续赡养,杨秀俊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由二原告共同享受。二原告一直对杨秀俊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杨秀俊生前至去世后村、组及二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没有发生任何争议。2020年3月,第三人华鑫晟公司在川河盖修建污水处理厂,需要占用杨秀俊名下两块土地,面积分别是7.198亩和0.241亩,暂定按照37400元/亩计算,共计278218.6元,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上述土地补偿款应该由二原告共同享有。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阪场组辩称:一、川河村民委员会在赡养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和部分村民的签字行为,无权代表大阪场组集体经济组织对杨秀俊土地经营权的处分,且赡养协议上没有被赡养人杨秀俊的签字,赡养协议当属无效。二、即使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因被答辩人未尽到赡养义务而丧失对被赡养人杨秀俊财产的享受权。综上,杨秀俊生前系大阪场组村民,其承包土地所有权属于大阪场组集体经济组织。因杨秀俊生前系五包老人,其死亡后,已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属于死亡绝户,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死亡绝户的承包土地依法应由大阪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款当然应属大阪场组集体所有。然而,被答辩人基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且内容明显损害了杨秀俊本人和大阪场组村民利益的“赡养协议”而起诉,主张杨秀俊生前7.439亩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290121元归其享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当然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川河村委会辩称,签订赡养协议的时候,村里只是作个见证。
华鑫晟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征用亩数没有意见,至于谁领取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秀俊系孤寡老人,其于2018年病逝。原系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村民,无子女,原告***、***系杨秀俊侄子。***与***系同胞兄弟。2018年5月21日,因杨秀俊年岁大,无人照顾。经川河村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关于五包户杨秀俊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赡养协议》,载明:“经川河村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关于五包户杨秀俊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目前情况***和***是杨秀俊老人的两个亲侄儿。杨秀俊是川河村大阪场组五保户,目前是***在照顾杨秀俊老人的日常生活,所有政府的相应补助也由***领取。一、通过协商杨秀俊老人的赡养从2018年6月1日起由***负责时间7年,7年后再由***赡养7年(两个相互轮流负责以7年为周期)。相应的政府补贴由相应的赡养人领取;二、如果杨秀俊老人去世后所需要的安埋费用除政府的补偿费用外,不够的由***和***共同承担。去世后政府的补偿为***和***共同领取;三、杨秀俊老人的所有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由***和***两人共同享受;四、赡养期间包括老、病、死、葬,赡养责任人必须做到尽职尽责,让老人尽可能的过好晚年生活;五、此协议是通过赡养人、组民及村委会人员共同协商所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赡养人不履行相应责任作违约处理,违约一方将不得享受杨秀俊老人的相关财产,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此协议一式三份,赡养人***、***及川河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有***、刘菊珍的签字按印,有见证人杨再国、杨再六、杨正成、杨正军、龚桂英的签字和按印,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也还有村主任胡崇敏、村妇女主任吴小秀及村文书姚勇的签字。协议签订后,***、***伺候杨秀俊直至其去世,并办理了杨秀俊丧葬等的全部相关事宜。
另查明,杨秀俊去世前及至今,***在杨秀俊的承包地种植金银花至土地被征收时。现有原属于杨秀俊的7.198亩承包地因秀山川河盖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秀山县华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用,补偿款均已发放至杨秀俊名下,土地补偿款278218.6元。目前被告大阪场组村民不同意将该占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
再查明,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川河村主任胡崇敏的当庭陈述,可以得知杨秀俊生前有精神不正常的事实。***、***系大阪场组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在村委会的参与和部分村民的见证下,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杨秀俊生养死葬的义务,既体现了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也符合法律关于非直系亲属之间达成的以养老为目的的赡养协议的规定,原告***、***与被赡养人杨秀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协议书中处分的内容为杨秀俊老人生前居住的房屋及承包的田土、荒山等。对于涉案承包田土,系杨秀俊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土地,在其死亡后,其家庭承包户主体销亡,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大阪场组、川河村委会享有对田土重新分配的权利。2018年5月21日,原告***、刘菊珍(***妻子)与大阪场组、川河委员会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了经川河村大阪场组(原上寨组)组员会议,关于五包户杨秀俊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杨秀俊的侄儿***、***以7年为一个周期轮流赡养杨秀俊,协议第三条也明确了杨秀俊的财产(包括田土、荒山及房产等)由***和***两人共同享受;第四条赡养期间包括老、病、死、葬,赡养责任人必须做到尽职尽责,让老人尽可能的过好晚年生活;五、此协议是通过赡养人、组民及村委会人员共同协商所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赡养人不履行相应责任作违约处理,违约一方将不得享受杨秀俊老人的相关财产,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份协议亦有大阪场组部分村民代表及川河村主任、文书、妇女主任的签名,加盖川河村民委员会公章。杨秀俊死亡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葬杨秀俊老人的义务,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大阪场组的部分村民亦实际参与,对该事情知晓清楚。杨秀俊生前有病痛亦有原告***的照管;原告***使用、管理涉案土地,并在土地里种植有金银花,被告大阪场组及第三人川河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村委会和部分村民的见证下,订立赡养协议,协议订立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五保户杨秀俊生养死葬的义务,且***一直耕种杨秀俊承包地至今。表明杨秀俊与***、***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杨秀俊去世土地的占地补偿款由***、***继承。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大阪场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关于涉案田土部分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该承包地被征占后所取得的补偿款278218.6元应由原告***、***享有。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大阪场组杨秀俊名下7.439亩承包地补偿款278218.6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杨秀俊名下承包地补偿款278218.6元由原告***、***享有。
如果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27元,减半收取计2736.64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涌洞乡川河村大阪场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彦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胤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