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03民初477号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天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芹,董事长。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后,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实际的工程可操作,在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关于解除平庄镇吉祥花园消防施工合同的函,但是被告对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于当日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通知开工,原告等待至五个月后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平庄镇吉祥花园”消防施工合同的函》,该函提到,合同签订时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交纳了贰拾万元的保证金并准备了施工人员及项目管理班子和施工设备、机具等,已在很好的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进入现场,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等待,至五个月仍不能进入现场,因此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消防施工合同,并要求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该函落款处写道,“望贵公司在一周内给予答复”。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函件,但在上述期限内未给予答复,被告至今未要求原告进入工程现场,未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关于解除“平庄镇吉祥花园”消防施工合同的函,2014年10月25日被告签收关于解除“平庄镇吉祥花园”消防施工合同的函的字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虽于2014年5月20日已确立,但该合同仅仅由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经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致使合同目的一直未能实现,经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件被告签收后在一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赤峰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