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4民初2833号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北段园林小区1532号。
法定代表人天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养畜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军,男,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张蕊和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霍林郭勒市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伦项目部的名义建设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办公楼工程,被告将该购物广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210万元,同时又通过《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款20万元,总计230万元。该工程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以(通)公消验[2012]第6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35万元及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62271.88元,合计1512271.8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6月份内蒙古蒙威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收购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份收购结束,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是内蒙古蒙威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于收购前的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不太清楚,我公司得调查取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综合认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①被告以霍林郭勒市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伦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9月27日将建设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楼房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的事实;②约定了项目范围、工程造价,其中合同承包价款是210万元;③之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增加了20万元,两项合计230万元;④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95%,其余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现被告已严重违约;
2、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公消验【2012】第6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该消防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审核验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3、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135万元的事实及逾期两年多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太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9月27日霍林郭勒市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伦项目部与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项目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原告出示的证据2、3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霍林郭勒市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伦项目部(甲方)与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库伦旗养畜牧路(原城建局);承包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排烟系统、卷帘门系统的安装、调试和开通;工程造价按内蒙古建安定额和现有施工图编制预算,工程类别为二类,承包价款为210万元;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固定价款方式计价,设备由乙方购置,主材由乙方采购。全部设备、材料都必须按消防主管部门及消防规范的要求采购、施工,并应备有合格证、国家型式检验报告;工程拨款: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5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待工程进入安装阶段,甲方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在竣工验收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做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后因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现场施工时图纸的变动和甲方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0万元。
2012年12月20日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通)公消验[2012]第6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6年5月5日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赤峰市群安消防公司库伦旗金利源广场消防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欠款于2016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给赤峰市群安消防公司。如果2016年7月5日前不能还清此欠款,则仍按照原合同欠款数额壹佰叁拾五万元(1350000.00)还款。欠款人: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薛占宇。股东:曹云明。”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5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2016年5月5日作为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应以2016年7月6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期。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2.00元减半收取9206.00由被告库伦旗金利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李玉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