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6民初1414号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北段园林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天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军,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恺、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乌丹承包了安琪酵母饲料车间消防工程,并将部分机器设备安装的活发包给了陈某,陈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告,并向其支付每天200元的劳务费。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管理进行劳动,只是根据陈某的指示在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受伤,受伤后,陈某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因陈某经济能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万多元,而被告以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为由,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翁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是不争的事实。二、被告系经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机器设备安装工作,对此有和解协议、工资表等证据为凭,故被告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10万余元的医疗费,进而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原告称其将工程分包给陈某的说法是虚假的,据被告所知,陈某只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组长,根本不是承包人,况且在之前进行的整个劳动仲裁和庭外调解过程中原告对该事实均是认可的,而原告为了推卸责任在诉讼时又提出转包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翁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裁决。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机器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机器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陈某施工,进而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原告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资质为消防工程二级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根据陈某的介绍为原告工作,并非为陈某工作,被告与陈某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陈某存在机器设备安装的合同关系。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机器设备安装工程是我从原告处承包的。2018年11月6日,***受我雇佣到安琪酵母公司从事机器设备安装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8年12月6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升降梯侧翻,导致***摔伤。***共在我处工作26天。”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将案涉机器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雇佣了***,***与陈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机器设备安装工作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只要提供机器设备的安装图纸及零部件就可以进行操作。

被告质证认为,陈某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组长,陈某名下没有公司,也没有相关的消防工程安装资质,即使他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受雇于陈某从事机器设备安装工程工作,由陈某为其发放劳务费。证人在法庭上陈述:“2018年11月份左右,我受陈某雇佣在安琪酵母公司从事机器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陈某每天给我开工资200元。跟我一起干活儿的还有米长城、***。”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只能证明他受雇于陈某雇佣,不能证明被告也受雇于陈某。实际上陈某、***和张某均是工友。

5、证人米长城出庭作证,证明米长城受雇于陈某从事机器设备安装工程工作,由陈某为其发放劳务费。证人在法庭上陈述:“2018年12月份,我与***一起在安琪酵母公司从事消防机器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我和***都是陈某雇佣的,***负责安装设备,我是小工,我每天工资150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关于其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的陈述是真实的,但***的入职时间是11月7日,远早于证人的入职时间,所以证人根本不清楚被告给谁工作。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摔伤事故和解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出具,并由原告加盖了公章,协议书的内容由原告书写制作,证明被告由陈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摔伤;陈某是原告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组长,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机器设备安装工程的承包人。

原告质证认为,此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在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和解协议中陈述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了***是陈某临时雇佣的,陈某确实是施工组长,但他同时也承包了案涉工程。

2、赤峰市群安消防公司工资发放清册及工资收据(原件在原告处留存)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工作28天,工资总额为5600元。在工资发放清册中,姓名序号1、4、17分别为张某、米长城、陈某,当时米长城陈述他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发放清册上明确体现为每天150元。张某和米长城均已签字,可以证明张某、米长城、陈某均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为工友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工资发放清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写的是赤峰市群安消防公司工资发放清册,但实际上是陈某给其雇佣的工人开工资时的记录,并不是原告给这些人发的工资。收据是被告为陈锋出具的,并不是为原告出具的。

3、庭审笔录一份,自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明原告认可陈某是其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组长,是陈某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同时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另外,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均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被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庭审笔录最后一页辩论意见中认可其在贵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工作,可见被告认可其提供的是劳务,故被告与我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虽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被告***经案外人陈某(施工组长)介绍到原告群安消防公司承建的安琪酵母公司饲料车间从事消防、火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工作。日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在此期间共领取工资5600元。

被告受伤后,向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翁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需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而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作为认定标准。其中,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劳动者不仅需要提供体力、智力等劳动义务,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紧密成为其整个公司的人事组成。反之,如劳动者只是提供劳务,即双方只有经济关系而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仅成立劳务关系。此外,双方是否连续稳定的从事工作,也是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之一,通常来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具体到本案,被告***在案外人陈某的安排下到原告所承建的安琪酵母公司饲料车间从事消防、火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工作,虽自原告处支取工资,但其工作具有显著的短期性、临时性特征,且在此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指挥安排,故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具有人身依附特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丛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荀孟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