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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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萍,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北段园林小区1532号。

法定代表人:天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042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自2018年11月7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临时雇佣的工人,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承建的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饲料车间消防工程中工作没有异议,也承认上诉人是其临时雇佣人员。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临时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也未提出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自2018年11月7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消防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建筑工程,对施工资质及施工过程有严格的要求。上诉人从事的消防、火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属于消防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消防工程的核心工作之一,整个安装过程需要在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指导管理下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最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系由被上诉人发放。在该工资表中陈某的名字也在其中,上诉人与陈某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在认可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对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对陈某招录上诉人从事消防设施安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的事实未进行查实。被上诉人出具的《摔伤事故和解协议书》中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当事人,并没有列案外人陈某,且和解协议书中自认陈某是公司施工组长,为赶工期雇的上诉人。事发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多次派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上诉人协调赔偿事宜,从未提及工程存在转包。上诉人在案外人陈某安排下到被上诉人承建的酵母车间从事消防、水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工作,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陈某安排上诉人工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却未予查明。三、原审判决认为“虽自原告处支取工资,但其工作具有显著的短期性、临时性特征,且在此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指挥安排,故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稳定、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与时间的长短没有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11月7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是为了完成酵母车间的消防工程雇用的上诉人,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却未予采信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收据、和解协议书均是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交过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有仲裁庭审笔录相佐证。原审判决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明显错误。五、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3、4、5号证据证明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器设备安装合同》和证人证言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消防工程要求有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依法不能转包,被上诉人将消防设施的安装以“机器设备安装合同”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明显违法。另外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陈某是其施工管理人,在被上诉人拟定的和解协议中也自认陈某是施工组长,从未主张过陈某是承包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陈某每天200元工资也足以证明,陈某不是承包人。

群安消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一审中承认工资从陈某手中领取,上诉人是陈某雇佣的,安装机器是短期工作。通过一审的审理可以得知上诉人由陈某雇佣,受陈某管理。由于陈某的经济能力不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付了医疗费,上诉人不能仅依靠被上诉人为其缴付医疗费就认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群安消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经案外人陈某(施工组长)介绍到群安消防公司承建的安琪酵母公司饲料车间从事消防、火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工作。日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在此期间共领取工资5600元。***受伤后,向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8日做出翁劳人仲字(2019)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群安消防公司与***之间自2018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群安消防公司不服该仲裁,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群安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群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需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而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作为认定标准。其中,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劳动者不仅需要提供体力、智力等劳动义务,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紧密成为其整个公司的人事组成。反之,如劳动者只是提供劳务,即双方只有经济关系而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仅成立劳务关系。此外,双方是否连续稳定的从事工作,也是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之一,通常来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具体到本案,***在案外人陈某的安排下到群安消防公司所承建的安琪酵母公司饲料车间从事消防、火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工作,虽自群安消防公司处支取工资,但其工作具有显著的短期性、临时性特征,且在此过程中,群安消防公司未对***进行指挥安排,故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具有人身依附特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群安消防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安琪酵母赤峰公司绿色制造集成应用项目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参与安装了安琪酵母干燥颗粒饲料生产线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消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7条第3项约定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被上诉人诉称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合同附件1中详细列了价格清单,其中材料总价为179894.55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58817元,去除材料款,安装费778923元,设备安装是材料供给到系统安装的不可分的工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器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以7万元安装费转包给陈某有悖常理。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需要向公司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有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因为是高空作业,工程多长时间无法确定,就大概说是一个月。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行为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制约,且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耗时大概一个月,其在涉案工程中所从事的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并非长期、稳定的,而具备短期性、临时性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其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特定劳务,并因此获取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所提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树华

审判员郭光宇

审判员姚美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威

书记员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