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4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街北段西侧园林路东(正基百货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金融物流港一期D2号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天智,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1)内0429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存在“如因履行合同引发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通过仲裁机构裁决处理”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通过约定已经排除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此事实被上诉人是知道的,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正基中心大厦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约定通过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缴纳,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学 文
审  判  员   敖恩吉雅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志 慧
书  记  员   唐 洪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