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国力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力建筑有限公司与***前旗司法局、***前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3民初3639号
原告内蒙古国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丽,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旗司法局,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杰,局长。
被告***前旗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郭强,局长。
原告内蒙古国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筑公司)与被告***前旗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前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前旗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丽,被告司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清,被告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1627元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75812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建设被告司法局院落硬化及道路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67万元,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98373元,剩余371627元一直未付。故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司法局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司法局辩称:2015年,旗政府司法大楼落成,答辩人及防汛办、计生局、卫生监督所等几个单位入驻该大楼办公。几个单位共同以答辩人名义,将院落硬化及道路施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各单位就自己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划分,并进行书面确认。因答辩人及其他单位均为行政事业单位,无单独工程款列支,故仅有对乙方工程款向旗财政请求拨付的要求。该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即按照自己应当分配的份额向旗财政拨付154101元,财政部门于2016年8月23日拨付到位,答辩人及时将该款转入原告公司,完成自己的交付义务。防汛办也于2017年2月16日将属于自己的份额144182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出具了收据。自此,答辩人和防汛办将共计298373元给付原告,完成自己的交付义务。从接受防汛办交付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原告对该工程款系四个单位共同给付的情况是明知的,答辩人已经交付自己应当给付全部款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卫生计划生育局辩称:工程施工有五六年了,上个月的时候才搬进去。我咨询过前任局长,具体有没有商议过也不太清楚。当时盖楼的时候,几个单位各占楼层的多少也没有具体的约定。建楼的时候工程也没有进行审计,更没有进行招投标。即便我单位承担多少责任,政府领导部门出面进行协商。综上,司法局和原告签的合同,应当由司法局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卫生计划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单位是卫计局的二级单位,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司法局和我单位也没有任何会议纪要。办公用房是政府划拨的,有政府的会议纪要证明。我单位是行政事业单位,盖楼也不属于我们的开支。对于被告司法局追加我单位为本案被告,我方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5年9月20日,原告国力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司法局(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司法局院落硬化及道路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67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之前。2016年8月23日被告司法局向原告付款154101元,2017年2月16日防汛办向原告付款144182元,共计付款298373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院落硬化合同,其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给付欠付工程款371627元予以支持。对于其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计付”,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对于被告司法局抗辩司法局大楼由防汛办、卫生计划生育局、卫生计划综合行政执法局几个单位共同使用,应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司法局,且工程款如何分配或分摊被告司法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意见,故工程款如何分配或分摊本案不作调整,结合本案原告明确请求由被告司法局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被告司法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旗司法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国力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71627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由被告***前旗司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佳亭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