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治,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銎(曾用名杨**),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上诉人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山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博銎、杨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山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2006)奇民二初字第002号案件、(2011)奇民二初字第0045号民事案件中只提到了案涉房屋属于执行财产,并未明确案涉房屋的权属。该执行案件已经历经22年之久,若房屋属于执行财产且已经拍卖成功,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对房屋进行权属登记,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民事裁定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予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合法归属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的执行案件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房屋登记所有人奇台青年建筑公司都不是被执行人,可见案涉房屋不属于执行财产。房屋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鉴于奇台青年建筑公司所有的财产都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执行财产,当年评估价为158,107元,若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剩余的购房款应当退还给上诉人,截至诉讼时已经20余年,上诉人既没有收到剩余的购房款项,房屋的权属也未作出任何变更,足以说明案涉房屋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1999年奇台青年建筑公司欠债权人李军军32,000元,奇台青年建筑公司合计缴纳了执行案款21,115元。1994年奇台青年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奇台县人民法院还有执行案款30,006余元,但至今未收回,奇台青年建筑公司的案款足以支付所欠李军军的债务,剩余的19,121元也未向上诉人退还。执行案件无需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被执行财产,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杨博銎、杨英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原物纠纷已经多次诉讼,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拍卖合法购买,被上诉人已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一审法院。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构成重复诉讼,二审应予驳回。
新疆天山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奇台县老油库巷97号的所有房屋、院落及院落内5OKV变压器一台、压面机一台、烤箱一台,价值158,107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14,000元(房屋使用费计算自1997年6月16日至2021年2月3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返还位于奇台县老油库巷97号的所有房屋、院落的诉讼请求与原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2006)奇民二初字第0002号案件提出的要求返还房屋及场地及(2011)奇民二初字第004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房屋及院落是以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之前的裁判文书中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不同,但仍是基于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案涉房屋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房屋租赁费5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在(2006)奇民二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对1997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已经起诉过,一审法院作出了裁判,原告在本案中对1997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房屋租赁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原系奇台县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体所有,因该公司欠他人债务无法清偿而被依法执行,诉争的房产系被执行财产。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及院落已付40,000元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扩股协议书》1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实席治、杨中元入股奇台县宏业建安有限公司,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158,107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英对《扩股协议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涉案房屋有15%-30%的价格浮动,被上诉人以80,000元购得涉案房屋。杨博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扩股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收据7页及(1993)奇经调字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2000年之前,上诉人已将欠付案外人李军军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在案涉房屋的执行案件中不应再拍卖该房屋。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英认为该证据是一审法院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杨博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杨英、杨博銎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就案涉房屋房租、返还房屋使用权等将麻数琴、李俭诉至法院,奇台县法院判决支持其2000年以前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以案涉房屋为被执行财产已经由麻数琴购买为由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新疆天山宏业公司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将麻数琴的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杨博銎、杨英诉至法院,上述两次诉讼均请求法院就返还案涉房屋以及房租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1元(已减半收取),由一审法院退还给上诉人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