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510号
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山南路宏源公司楼下二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俊,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陕西省宁强县。
被告:胡顺恩,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与被告***、胡顺恩、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俊,被告***、胡顺恩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460000元(1000000元×23‰×20个月,460000元,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庭审中原告减少至400000元),并承担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胡顺恩、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保证函》,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被告已还款800000元,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被告的借款已超过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顺恩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剩余的本金1000000元,由***承担还款责任,***承包了宏业公司的金奇润泽花园5号楼工程,因资金紧张,***委托胡顺恩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800000元,该款项由***使用该项目,钱是打到胡顺恩的卡上的。***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720000元,2018年1月8日归还本金80000元,剩余1000000元由***在2018年1月6日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对剩余的1000000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3‰,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汇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函1份、保全费发票1张,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借款借据1份,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胡顺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同日,甲方(汇民公司)、乙方(***、胡顺恩)、丙方(宏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给乙方借款1800000元用于乙方经营;2、借款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预清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若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乙方自愿从借款到期之日按月息25‰承担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并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4、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行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5年。甲方:汇民公司(盖章),乙方:***、胡顺恩(签字),丙方:宏业公司(盖章)”。被告宏业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为保证借款人***、胡顺恩于2016年1月6日向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000元,能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偿还,本人(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人(我公司)自愿承担并偿还借款人拖欠的全部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意变卖本人或公司财产,同意通过银行、法院扣划保全本人或公司所有财产和账户中的资金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协议》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保证人:宏业公司(盖章)”。后被告***在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将利息按照月利率23‰付至2018年3月5日。被告***、胡顺恩陈述,借款本金1800000元由原告汇民公司转至被告胡顺恩的银行账户,已清偿的利息由被告胡顺恩支付。
另查明,本案立案登记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胡顺恩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胡顺恩承认汇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故对汇民公司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胡顺恩辩称,剩余1000000元由***于2018年1月6日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汇民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仅能证实***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并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胡顺恩应向原告汇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3‰,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按照本金1000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本金1000000元,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被告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宏业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顺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顺恩、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