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5民初2393号
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治,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曾用名:杨**),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杨英,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宏业公司)与被告***、杨**、杨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天山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奇台县老油库巷97号的所有房屋、院落及院落内5OKV变压器一台、压面机一台、烤箱一台,价值1581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14000元(房屋使用费计算自1997年6月16日至2021年2月3日);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无法核实变压器、压面机、烤箱价值,故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主张。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原奇台二建)向奇台县人民政府申请产权制度改革,奇台县人民政府同意了改革方案,并作出批示。1999年1月6日,奇台青年建筑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奇台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与奇台青年建筑公司协商,同意奇台青年建筑公司以实物进行入股,并于2000年6月3日向奇台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报备,2000年6月3日原告与奇台县青年建筑公司签订了扩股协议,奇台青年建筑公司以实物进行出资,债务自行化解。原登记在奇台青年建筑公司名下的位于奇台县老油库巷97号的房屋、院落及院内的所有实物均以实物验资后入股的方式归原告所有,但案外人麻数琴一直占用此房屋,并且拒绝返还房屋,麻数琴去世后,被告又将房屋继续占用,多年来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仍未将房屋返还,多年来也未交纳过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诚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山宏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返还位于奇台县老油库巷97号的所有房屋、院落的诉讼请求与原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2006)奇民二初字第0002号案件提出的要求返还房屋及场地、及(2011)奇民二初字第004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天山宏业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房屋及院落是以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之前的裁判文书中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不同,但仍是基于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房屋租赁费5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06)奇民二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对1997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已经起诉过,法院作出了裁判,原告在本案中对1997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原告主张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原系奇台县青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体所有,因该公司欠他人债务无法清偿而被依法执行,诉争的房产系被执行财产。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及院落已付40000元购房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贝 贝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闫芮毓